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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靳某某、宋某乙重大责任事故、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中共党员,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副主任科员。2007年8月任东沟钼矿区检查站站长,2009年2月任付店矿管站站长。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人。2007年8月任东沟钼矿区检查站副站长,2009年2月任付店矿管站副站长。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靳某某、宋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靳某某、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初至11月底,被告人宋某甲在付店镇X村木虎沟金堆城公司矿区内非法开采钼矿且无安全措施,被告人靳某某、宋某乙严重不负责任,不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查禁职责,致使矿工张XX、沈XX于2008年11月28日夜在矿洞作业时,被掉落下的矿石砸死。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申XX、刘XX、方XX、高XX、曹XX、周XX、张XX、赵XX、焦XX、胡XX、王XX、张XX、张XX证言;书证:汝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及文件、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送达回证、询问笔录;汝阳县人民检察院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关于三被告人到案情况的说明;三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及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之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靳某某、宋某乙之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宋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其是和死亡的沈XX合伙开矿,在二矿工死亡后,积极赔偿死者损失,情节较轻。

被告人靳某某辩称自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因自己在担任东沟钼矿区检查站站长期间,使东沟钼矿区的矿管环境明显改善,期间多次查处宋某甲非法开采行为,县局的X号文件不具有可操作性,宋某甲矿上出事故是在给其下发停工通知书之后,事发后自己到检察机关反映了所有情况。如果根据法律认定自己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法院考虑以上情节。在庭后又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表示认罪。

被告人宋某乙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份,为加强对东沟钼矿区的监管力度,汝阳县国土资源局成立“汝阳县东沟钼矿区检查站”,管辖范围是:“付店镇X村小西沟、母虎沟、樱桃沟、薛家沟、小南沟、碳窑沟及金堆城探、采区内的所有无证、非法盗采等行为”,要求该站“坚持全天24小时值班;对管辖范围进行不间断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种无证非法开采盗采等行为,并立案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对进出东沟钼矿区运输非法矿产品的车辆进行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共同查处;管辖范围内发现重、特大突发事件时及时迅速向局汇报。”在被告人靳某某、宋某乙担任东沟钼矿区检查站正副站长期间,被告人宋某甲从2008年初至11月底,在付店镇X村木(母)虎沟金堆城公司矿区非法开采钼矿,且无安全措施。被告人靳某某、宋某乙严重不负责任,不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巡查、查禁职责,也没有及时向局领导汇报。2008年农历十一月初二夜,矿工张XX、沈XX在矿洞里作业时,被掉落下的矿石砸死。事发后被告人宋某甲隐瞒事故,分别将二人尸体拉到嵩县和洛阳火葬场,后经协商赔偿张XX亲属x元,赔偿沈XX家属x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申XX证言(证人申XX在汝阳县国土资源局付店矿管站工作),其称从2006年开始其在东沟检查站工作,检查站站长是靳某某、副站长是宋某乙,还有其和刘XX二人。平时四人没有明确分工,每天上午、下午各巡逻一次,2008年以后开采比较经常是有两个矿,其中一个是木虎沟宋某甲的钼矿,属于非法开采,给宋某甲的钼矿发了有十多次制止通知书,巡查是在白天,他们在晚上开采。给局里汇报是靳某某向方XX副局长汇报的。

2、证人刘XX证言(刘XX系付店东沟检查站工作人员),其证实该检查站实行24小时值班,发现非法开采后,下停工通知书,其他处理由站长向局领导汇报。

3、证人方XX证言(方XX系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东沟检查站业务由其分管),其证实从2008年4月开始,检查站由其主抓。在今年4月份才知道去年在付店木虎沟发生了事故,死了一个或是两个人。该无证矿口持续非法开采行为,靳某某等检查站工作人员没有向其汇报过。

4、证人高XX证言,其证实大约2008年农历十一月左右,曹XX的钼矿砸死人,死者是靳某西沟人。张XX让其出面协调,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曹XX的矿上赔偿张XX家x元。张XX的尸体是出事后就拉到嵩县的。

5、证人曹XX证言,其证实2008年7月份,宋某甲让其到他的矿上帮忙,矿口位于木虎沟半山腰,没有合法手续,听说是金堆城的矿区。宋某甲不常在矿上,他不在时由自己招乎,由于没有证干干停停,算下来一个月能干十几天左右,中间老严,停了两个月。矿上的机器设备有空压机、三轮车、钻、挖机。少时一天出三五吨,多时一天出五六十吨。有时白天干,有时晚上干,晚上干的多一点。其在宋某甲矿上干时,竹元的沈XX就在矿上干活,他领着有十来个人,一部分是钻工,一部分是出渣工。在阳历大约是X号,沈XX还想再出一些矿石,他领张XX等下到矿里排险时,被矿石砸住,张XX和沈XX当场死亡。其和张某某将张XX拉到嵩县火葬场。沈XX的尸体是宋某甲拉到洛阳的。这个矿口离金堆城的矿口有五六百米远。

6、证人周XX证言,其证实去年七八月份,沈XX叫其到东沟钼矿干活。矿老板是宋某甲,领工是曹XX。农历十一月初二晚上七八点钟,其和沈XX、张XX等人在矿下排险时,矿洞顶部塌下来,把其和沈XX、张XX压在下面。死了两个人,自己的左脚也被砸伤了。矿上的炸药是向曹XX领取的。在矿上干活期间没有发现有执法人员到矿上来。一般都是白天干活,边采边出矿石,晚上基本不干。该矿口离金堆城的矿口有200米,从来没有执法人员来管。矿上只提供安全帽和照明工具,矿内没有安全支撑及其他安全措施。

7、证人张XX证言,其证实2008年其和弟弟张XX都在付店东沟一个钼矿上干活,负责打钻。这个矿是宋某甲开的矿。自己干了一个多月,不干了。11月份张XX被砸死了,后经张XX等人说合赔偿x元。人死后矿上将张XX遗体拉到嵩县火葬场,后事是在嵩县办的。在自己干活期间没有发现有执法人员来查处。都是白天干活,晚上一般不干活。张XX是去年七八月份到宋某甲的矿上干活的。

8、证人赵XX证言,其证实2008年春天在马庙东沟木虎沟宋某甲的钼矿干了二十几天活,当时是两帮人,用的是同一台空压机,不在一个洞口出矿石。另一帮人是竹元的,领头的叫沈XX。其证实沈XX和其差不多时间到宋某甲的矿上干活。矿上用时风车出矿石,一天少的十来车,多的二十几车。

9、证人焦XX证言,其证实张XX的死亡证明是其写的,死亡证明上写的医治无效是张XX的叔张XX让这样写的。

10、证人胡XX证言(胡XX系陶营乡副书记),其证实去年宋某甲的矿上砸死人,让其作为中间人说合,时间是去年十一月份左右,宋某甲打电话说他的矿上砸死人了,死者是青山的,其与赵XX、王XX等三人为中间人同青山死者家属代表陈XX说和,最后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30万元。

11、证人王XX证言(王XX系小店镇政府信访办主任),其证实去年十一二月份,胡XX打电话说付店一个矿上出了点事,死者是青山的,矿主叫宋某甲。死者和青山支书陈XX是亲戚,后经说和赔偿死者亲属30万。

12、证人张XX证言,其证实时间是去年11月份,宋某甲说矿上出事砸死了两个矿工,让其出面说和,死者是靳某西沟人张XX,后经说和,矿上由曹XX出面同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

13、证人张XX证言,其证实阴历2008年11月初二张XX在矿上被砸死。后经交涉矿上赔了30万元。

14、书证:汝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指认的一个坑口进行测量后,核查该坑口位于金堆城公司东沟钼矿矿区范围。

15、汝阳县国土资源局文件,证实东沟钼矿区检查站的工作职责及管辖范围。管辖范围是:“付店镇X村小西沟、母虎沟、樱桃沟、薛家沟、小南沟、碳窑沟及金堆城探、采区内的所有无证、非法盗采等行为”,职责是“坚持全天24小时值班;对管辖范围进行不间断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种无证非法开采盗采等行为,并立案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对进出东沟钼矿区运输非法矿产品的车辆进行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共同查处;管辖范围内发现重、特大突发事件时及时迅速向局汇报。”

16、汝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被告人靳某某系公务员,干部,副主任科员,中共党员。被告人宋某乙系工人。

17、汝阳县国土资源局文件,证实2007年8月17日,被告人靳某某任东沟钼矿区检查站站长,宋某乙任东沟钼矿区检查站副站长。2009年2月18日,靳某某任付店矿管站站长,宋某乙任付店矿管站副站长。

18、书证: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送达回证、询问笔录,证实东沟钼矿区检查站对宋某甲非法采矿查处情况

19、汝阳县人民检察院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宋某甲无证开采的钼矿位于付店镇东沟木虎沟,距沟口200米,金堆城公司X号矿井就在沟口。

20、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关于三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均系自动投案,属自首。

21、三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22、被告人宋某甲供述,其供述称其开采的矿是同沈XX合伙开的,矿位于金堆城矿区范围内。和沈XX之间没有合伙手续。2008年11月份一天晚上,沈XX带三个人下矿洞撬矿石,矿石掉下来把沈XX和另外一个矿工砸死了。当时把张XX拉到嵩县火葬场,把沈XX拉到洛阳火葬场。非法开采的钼矿是在2008年刚过年时开始的,干了二十几天活,到2008年六七月份又开始开采到10月份又停下来,到11月份又开始。其和检查站的人就见了一次面,是在矿上出事的头一天晚上,去年整整一年,没有收到过停工通知书。矿洞里有些地方很危险,没有安全保障措施。

23、被告人靳某某供述,其称从2008年开始,检查站共有四个人,其是站长,副站长是宋某乙,工作人员申XX,司机刘XX。检查站的主要工作是配合金堆城公司打击在其矿区范围内的非法开采行为。检查站的制度上要求24小时值班、巡视,由于人少,外出不安全,晚上10点钟以后都不再出去巡视。按规定对非法开采行为,对其下达停工通知后仍非法开采,就对其立案、罚款。检查站在日常执法中没有立过一次案。出事的矿口位于金堆城公司的探矿证范围内,离金堆城最近的矿口直线距离大概有200米,是宋某甲开的。大概是2008年3月份检查站发现了这个非法矿口,把工人驱散,让他们撤离设备,把路断掉。但他们不停的偷偷开采,路断以后矿上的人将路偷偷修复,断断续续一直干到去年11月份。10月后半月,当时从事其他工作,巡查不是很匀实,该矿非法开采比较严重,矿口堆了大量矿石。在11月22日和11月25日对该矿进行了制止,11月30日宋某乙去看说已彻底停工了。曾多次跟金堆城公司说砌一个石混坝,阻止该非法矿口的违法行为。县里成了事故调查组后,才知道这个非法矿口砸死了两个人。除了节假日几乎天天巡视该矿口,下过至少两回停工通知书,撵工人不下五六次,断路口填洞口不下五六次。中间也向局里方XX副局长汇报过砌一个石混坝,对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领导也汇报过垒石混坝,断其盗采出路。检查站和方XX副局长一起同付店镇政府联合执过法。庭审中称没有向局领导汇报过,没有采取过没收采矿设施、断电等措施。

24、被告人宋某乙供述,其称到付店东沟检查站后,2007年下半年以后经常非法采矿的有两个,一个是木虎沟宋某甲的钼矿,另一个是樱桃沟的一个钼矿。对于非法开采的现象,先制止,制止不了,向局里汇报,由局里组织力量采取措施予以取缔。是在20多天以前才听说宋某甲的钼矿出了事,死了两个人。多次到宋某甲的矿上口头责令停产或下发制止通知书让其停产。第一次发现宋某甲非法开采行为是2008年三、四月份。需要向局里汇报时,由靳某某站长向主管副局长方XX汇报,具体汇报多少次不清楚。局里曾组织力量对宋某甲的矿进行过两次查处,但停一段时间就又开始了,检查站又去制止了二、三次,最后一次是在2008年11月底。对这次事故自己有责任,有管理不到位的地方。

以上证据证明内容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称是和沈XX合伙开矿,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靳某某、宋某乙供述及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送达回证、询问笔录等能证实被告人靳某某、宋某乙为制止宋某甲非法开采确实做了一些工作,不能证实二被告人按规定严格履行了职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身为非法矿山的投资人,在没有落实安全措施情况下生产作业,造成2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靳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宋某乙身为其他依法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在履行国家国土资源部门职责时,虽然做了一些工作,但严重不负责任,没有严格按规定认真履行查禁非法开采矿山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玩忽职守罪,案发后三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系自首,对被告人宋某甲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宋某乙罪行较轻,对被告人靳某某、宋某乙依法可免除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靳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宋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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