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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赵XX与赵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XX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

上诉人孟XX、赵XX因与被上诉人赵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7)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XX、赵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5月,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在二被告承包的漯河市X路通信大楼后的住宅小区工地务工。2005年5月22日中午,原告在工地搭建钢架时从架子上掉下来,摔伤右足,先后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召陵区人民医院、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000余元,均由二被告支付。2005年6月25日原告从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当天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后二被告按协议又支付了原告5000元钱。原告自称出院后仍感不适,于2007年4月10日由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向漯河市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做此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400元,因鉴定需要花去检查费、诊疗费、文印费等327元,共计727元。后原告向二被告进一步协商赔偿事由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原协议,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2007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了(2007)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原告赵X与被告孟XX、赵XX于2005年6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后二被告不服,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撤销了郾城法院的(2007)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变更为:“撤销赵X与孟XX、赵XX于2005年6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即赵X出院后一切病情后果由赵X承担,没有任何理由同孟XX、赵XX争论。”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06年河南省农村人均年纯收入为3261.03元,农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2229.28元。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赵X受雇于被告孟XX、赵XX,赵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孟XX、赵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在受雇于二被告工作期间受伤,经一段时间治疗后,二被告与原告就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出院后的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协议第一、二条约定,孟XX、赵XX赔偿赵X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住宿费及其他费用,出院后一次性赔偿赵x元(包括回家护理费和误工费,加上在家药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条款,此在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中已认定。赵X在达成赔偿协议后,经鉴定赵X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赔偿协议中第三条虽双方已约定赵X出院后一切病情后果由自己承担,但协议并未约定伤残后果,故订立赔偿协议时不能证明原告赵X已预见到伤残后果。且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等。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的赔偿协议中未约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赵X因残疾应享有的赔偿项目未得到赔偿,故该协议第三条显失公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中已撤销了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故二被告应继续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是x.12元(3261.03元×20年x%)。原告有父母二人,兄妹五人,原告父母均已年满75周岁,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各以5年计算,故二人的生活费为891.71元(2229.28元×5年x%×2÷5人)。原告因做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检查费、诊疗费、文印费等共计727元,此属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以上三项费用共计x.83元,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儿子赵军豪、大女儿赵天天均已年满18周岁,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此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请求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x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在主观上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原告虽致残,但伤残等级较轻,对今后生产、生活影响不大,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是2007年5月10日经法医部门定残后,方知权利被侵害的事由,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权的计算应从2007年5月10日起算,并未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XX、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用等共计x.83元。二、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孟XX、赵XX上诉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在2005年5月22日,住院治疗近40天,赵X于2007年月20日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事故是由于赵X违反安全规定而发生的,其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赵X的诉讼请求,或改判其承担40%的责任。

赵X答辩称,发生事故时时间已经很晚,干活的地方无法固定安全带,其本人没有过错。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郾城区法院于2007年11月18日作出(2007)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消了双方于2005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2008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撤销了郾城法院的(2007)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变更为:“撤销赵X与孟XX、赵XX于2005年6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即赵X出院后一切病情后果由赵X承担,没有任何理由同孟XX、赵XX争论。”本案是2007年6月22日起诉的,而且赵X的定残日是2007年4月30日,所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孟XX、赵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0元由孟XX、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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