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与云南西双版纳迪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

住所: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

负责人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金亮,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码:x,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西双版纳迪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景洪某勐海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江、洪某某,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航快递海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西双版纳迪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迪升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迪升公司与案外人王志勇签订购销种子协议,约定购买沉香种子1500斤,每斤单价130元。2008年6月28日,卖方收到620公斤的货款x元。迪升公司于2008年6月28日与民航快递海南公司订立货运合同,委托民航快递海南公司将39件、659千克的沉香种子(毛重)由海口空运至昆明,迪升公司支付运费2234元及打包费195元,该批货物于2008年6月29日运抵昆明,卸机时该票货物外包装完好,外包装为塑料袋,出库时经双方查验内物已腐烂。迪升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委托云南省农科院园艺所检测沉得种子质量。鉴定结论为“沉香及时播种发芽率可达80%以上,晒干或久放,尤其是不恰当存在都会影响出苗率,40天后则可能完全丧失活力。对供检种子随机抽取600粒进行发芽试验,最终统计结果:累计萌芽率共72粒,萌芽率为12%。”产生鉴定费5000元。2008年8月12日民航快递海南公司出具“关于收运沉香种子的情况说明”,其内容为“2008年6月28日民航快递海南分公司到海南公司货运部发运一票沉香种子,由于该票货物味道太大,货运部拒收,后民航快递海南分公司晚上又将该票货物送到货运部发运,由于货物已用塑料薄膜包装,未发现太大味道,货运部正常按规定收运,并于28日、29日运送昆明”。此后,迪升公司派员往海南处理此宗运输事故,支出交通费3350元,食宿费384元,租车费110元,工商查档费及行政收费54元,鉴定费5000元。据此,迪升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沉香种子损失x元、退还货运费2234元、打包费195元,赔偿差旅费及鉴定费损失5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6448元。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迪升公司将货物交民航快递海南公司托运,双方形成货运合同关系,因民航快递海南公司过错,导致货物毁损,迪升公司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古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要求民航快递海南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退还已收取的运费。迪升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因货物损失85%,故对迪升公司主张的货款损失x元。迪升公司因此次运输事故造成的货款损失外,另产生的交通费、餐饮费、工商档案查询费、鉴定费,均属处理本次运输事故之必要,故对上述x元予以支持,迪升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云南西双版纳迪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损失x元,原告支出的交通费、餐饮费、工商档案查询费、鉴定费x元;二、由被告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退还原告云南西双版纳迪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费及打包费2429元;三、以上两项相加,由被告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云南西双版纳迪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x元。四、原告云南西双版纳迪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957元减半收取1978元,由被告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其他1978元退还原告云南西双版纳迪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民航快递海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运输的沉香种子加塑料膜包装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否则张某就不会支付195元的打包费。在货物运输到昆明后,由于被上诉人迟延提货导致沉香种子腐烂加重。对货物的价值被上诉人未提供正规票据印证,鉴定报告也不能看出与本案有关,与我方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西双版纳迪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航空运输,应当适用《民用航空法》第134条第2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自发生运输事故之日起十四日内未向上诉人提出索赔请求,已丧失了向我方索赔的权利。

被上诉人迪升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改沉香种子的包装,导致该批沉香种子因高温不透气导致腐烂。《民用航空法》第91、92、93、106条的规定该法只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进行运送经营的企业,而被上诉人只属于“其他寄递服务”的企业,因此本案的审理不适用《民用航空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云南空港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两份证明,欲证明第二批18件货物在2008年6月29日即运抵昆明。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航班是在6月29日晚上22:18分到昆,交货时货物均已腐烂。经核实,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审查本案证据,本院二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28日向王志勇购买了620公斤沉香种子,价值x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28日订立货运合同,约定海南快递将39件,毛重657千克的沉香种子由海口空运至昆明,被上诉人支付运费2234元及打包费195元,该批货物中的21件于2008年6月29日10:35分运抵昆明,另18件由于超载未能装运,于2008年6月29日22:18分经广州转机运至昆明,两批货物运抵昆明后,经云南空港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运输事故记录,载明该两批货物均为塑料袋外包装,包装完好但出库查验时内物均已腐烂。被上诉人遂于2008年6月30日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送检的18件沉香种子已腐烂损失。2008年8月12日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货运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该批货物因味道太大被拒发运,后用塑料薄膜包装方收运。被上诉人主张为处理此事,支出交通费3350元,食宿费388元,租车费110元,工商查档费50元,鉴定费5000元。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迪升公司主张的货损民航快递海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建立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中沉香种子的腐烂损坏,并不是因为不可抗力、货物本身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造成,而是因为在运输的过程中采用不当的包装导致,在交货时,航空公司货运部和被上诉人已对货物的损失状况进行了确认,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发生在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虽然不认可该批货物的价值,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对方的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支持了85%的货损x元,被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损失,经查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租车费、餐饮费、工商档案查询费、鉴定费累加金额为8898元,对于处理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属于必要损失,也应当一并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赔偿货物损失和相应费用。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由于上诉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规定的主体,故本案的审理不适用该法。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由被告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云南西双版纳迪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损失x元,原告支出的交通费、餐饮费、工商档案查询费、鉴定费x元;三、以上两项相加,由被告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云南西双版纳迪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x元。”;

二、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二、由被告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退还原告云南西双版纳迪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费及打包费2429元;四、原告云南西双版纳迪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由上诉人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云南西双版纳迪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损失x元;

四、由上诉人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云南西双版纳迪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交通费、食宿费、租车费、工商档案查询费、鉴定费共计88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57元,由上诉人民航快递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南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艺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