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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2009年3月1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2009年7月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金某甲之父亲。

指定辩护人阳常辉,衡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熊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金某乙、指定辩护人阳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金某甲与周勇、禹耀辉、曾伟、王博(均已判刑)及罗建伟(另案处理)在衡山县城商量抢劫,由罗建伟提供六把砍刀分发给被告人一伙,然后乘出租车到衡东县X镇X路段。被告人金某甲提议用树枝拦路的方法抢劫,其他人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金某甲等一伙采取用树枝拦路的方法,持刀拦截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农用车,并以砸车、打人相威胁,从被害人许某某处劫取人民币400元。其中被告人金某甲分得赃款100元。并提供了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书证、被告人金某甲供述及辩解、同案犯周勇、禹耀辉、曾伟、王博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金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且系主犯,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法处罚。又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金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自己不是主犯。主要是因为沉迷网络,受网络的不良影响及结交了社会上的一些不良朋友的影响走上犯罪道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法定代理人金某乙的意见同被告人。辩护人阳常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金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不是主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金某甲退赔100元。并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衡东县人民法院(2009)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示意图、同案犯周勇、禹耀辉、曾伟、王博的供述、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金某甲因沉迷网络,受不良网络的影响,加上结交了社会上一些闲散人员,受他们不良影响及家中疏于管教等原因而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金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自愿认罪,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指定辩护人阳常辉提出的被告人金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阳常辉还提出被告人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甲在本案中提议了抢劫的方法,且积极参与抢劫犯罪,在该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辩护人阳常辉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甲走上犯罪道路,系因父母疏于管教,沉迷上网以及结交社会上不良朋友受其影响。秉着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原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溯

人民陪审员肖某平

人民陪审员刘江云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小丽

撰稿:朱溯;校对:陈小丽;印20份;2010年3月8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某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某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某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某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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