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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云溪社区永丰居民小组与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个休户,昆明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永平,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云溪社区永丰居民小组。

负责人李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定鹏,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呈贡县X乡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见春,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某、昆明市官渡区X街道办事处云溪社区永丰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永丰居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呈贡二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昆明六甲乡水泥门市部与呈贡二建司直属工程处于2005年5月17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甲方(昆明六甲乡水泥门市部)向永丰村建筑工地供应玉溪市X街旋窑32.5水泥,单价为320元/吨,合同对供货方式、结算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对付款方式约定为每提供500吨后,由乙方(呈贡二建司直属工程处)出示付款委托书给甲方(昆明六甲乡水泥门市部),由甲方直接向永丰居民小组收取款项。自2005年7月10日起,昆明六甲乡水泥门市部先后向永丰村统建房工地供水泥x吨,永丰村及呈贡二建司分次出具验收凭证,材料监督管理员、工程现场总代表、同意支付款项村民代表、同意支付款项统建房监督户、村X组书记、组长、副组长在验收凭证上签字。王某认可共支付货款x元。王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丰居民小组、呈贡二建司共同支付其水泥货款x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为个体经营户,该个体经营户是否进行核准登记,不影响其本人作为业主或实际经营者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故王某为本案适格原告。被告呈贡二建司虽不认可、亦未说明其与呈贡二建司直属工程处的关系,但验收货物凭证上盖有“昆明市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永丰村统建房资料专用章”,另呈贡二建司当庭认可李某信系呈贡二建司的员工,而庭审证据显示李某信系直属工程处的项目负责人,因直属工程处无独立法人资格,故王某以呈贡二建司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王某送抵工地的水泥由永丰村村民及呈贡二建司工作人员签收,合同中虽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提供X号时付一次款”,但应当理解为付款的条件而非付款时间,故应视为履行时间约定不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应以王某要求履行时为准,在本案中这一时点为起诉时,故王某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供货合同虽系呈贡二建司直属工程处与昆明六甲乡水泥门市部签订,但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已约定为由乙方(呈贡二建司直属工程处)出示付款委托书给王某,由王某直接向永丰居民小组收取款项的约定,永丰居民小组虽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仍可确定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系由王某与永丰居民小组承担,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在履行过程中,永丰居民小组以自己的名义收取货物,支付货款,享有买卖合同买受方的权利义务,故该合同的实质系以永丰居民小组为买受人和委托人、呈贡二建司为受托人、王某为出卖人的买卖合同,直接约束王某与永丰村,永丰居民小组因此负有依合同清结货款的义务。至于货款确定应以合同价还是验收凭证上的单价为计价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以书面合同的形式明确单价,如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同意变更单价,应采用相同的书面形式,王某虽向买受方出具书面说明,也仅是单方意思表示。另可以明确的是,验收凭证上虽有永丰村及呈贡二建司方工作人员的签字,也只能证实买受方签收货物,单价系王某自行填写的,不能视为买受方同意变更货物单价,据此,本院认为,王某单方依市场价格计算货款,其变更主张未获被告永丰村的书面确认,对永丰居民小组不产生约束力,据此,本院依合同约定价确定永丰村的应付款项。原、被告未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责任,故对王某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永丰居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某货款尾款x元;二、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x元减半收取8685元,由王某负担2685元,由永丰居民小组负担6000元,余款8684元退还王某。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x元正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x元,共计x元。理由如下:一、价格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水泥款价格应当按2005年5月19日签订的《供货合同》水泥每吨320元来确定,不认可三方签字的验收凭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2005年5月19日《供货合同》第一、第二条约定上诉人供应的水泥是玉溪市X街旋窑,规格为32.5,每吨价格是320元;该合同第四条规定还允许换成其他品牌水泥,单价另计。此条表明并非所有不同规格标号或产地的水泥都为每吨320元,所以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所供水泥都按每吨320元计算,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所提供的送货单上都有永丰居民小组代表李某明和呈贡二建司收货员罗加明的签字,这些收货单表明上诉人送交的水泥有刘总旗旋窑32.5、42.5,开远P.S42.5,昆明水泥P.S42.5四种不同规格或厂家的水泥,因此不同规格和厂家的水泥单价不同也是必然的。3、上诉人在整个交易当中先后与永丰居民小组的村民代表和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代表进行了8次分批结算,该结算单有水泥的规格、单价、总货款,对不同时期的单价和货款三方人员都签字认可,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导致本案认定的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理解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单价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同意变更单价,应采取相同的书面形式。《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这种理解完全违反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即合同自愿原则。由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水泥货款进行了分批次的结算,本身就是对货物的价款进行了一次新的约定。这些结算单经上诉人与被上诉方三方人员签字认可,是三方当事人变更产品单价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凭证合法有效,结算表明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的货款x元,因此本案应依据该结算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货款x元。三、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提供500吨时付一次款”,在实际运作中上诉方与被上诉方进行了8次结算,8次结算的水泥总吨位超过500吨,因此每次结算时间应当是被上诉方应付款时间。由于被上诉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必然给上诉人带来损失,被上诉方理应支付该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x元。

永丰居民小组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判决错误,请求撤消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王某对永丰居民小组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供货合同》已明确合同的当事人主体为被上诉人王某和呈贡二建司,合同上无上诉人的签字或印鉴,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非合同当事人,合同或买卖双方当事人无权对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任何约定,其双方间的约定对上诉人无法律效力。二、根据《供货合同》关于被上诉人间支付货款的约定,上诉人仅是代付货款,买卖合同的最终法律责任主体系被上诉人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其才是债权债务的合法义务主体,而上诉人与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系工程的承发包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合同约定承包方包工包料(承包人自行采购),在本案中,上诉人代呈贡二建司支付(垫付)货款给被上诉人王某,但并不意味着上诉人成为买卖合同的主体,合同主体未发生变更。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呈贡二建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呈贡二建司工作人员周光锁、孙建宝所签署的呈贡二建司直属工程处永丰工地欠王某水泥款清单,证明呈贡二建司所欠货款金额。

经质证,呈贡二建司认为不是新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永丰居民小组同意呈贡二建司质证意见。

永丰居民小组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其与呈贡二建司系工程发包关系,其与呈贡二建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建筑材料由呈贡二建司自行采购,故本案水泥买卖合同与其无关。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如下事实:永丰居民小组为建设永丰统建房与呈贡二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材料设备由呈贡二建司自行采购。工程建设过程中,永丰居民小组村民为保证工程质量,向工地派驻材料监督管理员及工程现场总代表,对呈贡二建司采购的运送到工地的水泥等建筑材料进行数量、价格的现场查验。王某自2005年7月10日起先后向永丰村统建房工地供水泥x吨,价值x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合同主体问题2、所欠货款数额问题

对于合同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供货合同由王某与与呈贡二建司直属工程处所签订,呈贡二建司直属工程处系呈贡二建司为承建永丰统建房而成立的内部机构,其与王某所签合同,合同责任应由呈贡二建司承担,即呈贡二建司为本案水泥买卖合同的买方。合同约定每供货500吨后,由呈贡二建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给王某,由王某直接向永丰居民小组收取款项。该约定性质属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并不能免除呈贡二建司承担的支付水泥款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各方也未对合同主体或者债务主体的变更进行明确的约定,故本案中,呈贡二建司为水泥买卖合同的主体,应承担支付尚欠水泥款的义务。

对所欠货款数额问题,本案中,王某与呈贡二建司在供货合同中约定供应水泥为玉溪市大营旋窑32.5,价格为320元/吨。实际履行情况是,王某送货后,呈贡二建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了字,对规格与价格进行了记载,后经过永丰居民小组村民代表对一段时间内的供货规格、数量及价格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形成验收凭证,对此一时期内的供货金额进行确认并支付相应款项。虽呈贡二建司对该验收凭证不予认可,但因本案中其已认可实际收到了水泥,同时也认可已经支付的水泥款x元是由永丰居民小组支付的,在此情况下,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王某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委托书是验收凭证之外的其他形式,所以本院认定验收凭证实际上就起到了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委托书的作用,永丰居民小组也正是依据该验收凭证支付了相应款项。该验收凭证结合送货单能够证明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已经根据市场情况对供应水泥规格及价格进行了实时的调整,故应按照双方所实际供应水泥规格及相应价格进行结算。据此,王某所供应水泥总金额应为x元,呈贡二建司实际已支付款x元,尚欠x元,现王某诉请支付x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提供500吨时付一次款”,付款方式为每提供500吨后,由呈贡二建司出示付款委托书给王某,由王某直接向永丰居民小组收取,但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故对其诉请呈贡二建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永丰居民小组不是本案买卖合同主体,虽王某、呈贡二建司在合同中约定由永丰居民小组直接付款,但并不能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在其拒绝付款的情况下,王某只能向合同相对人呈贡二建司主张权利,故对王某诉请永丰居民小组向其支付所欠水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水泥款x元;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8685元,由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某南

代理审判员李某熊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OO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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