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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09年10月22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2月1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熊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辩护人胡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酒后与3名男子在衡东县金桥宾馆殴打被害人何某某、向某某、吴某某,致被害人何某某、向某某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吴某某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①被害人向某某、何某某、吴某某陈某;②证人陈某甲、李某乙、熊某、刘某、殷某某、李某丙、陈某丁的证言;③书证;④鉴定结论;⑤视听资料;⑥被告人谭某某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谭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谭某某酒后与3名男子在衡东县金桥宾馆X楼过道,遇到被害人何某某前往8409房给丈夫向某某送衣服,其中一名着白色外套的男子动手摸了何某某屁股一下,被告人谭某某则骂何某某是做鸡的,何某某受惊后边走边骂了一句“神经病”,一名着黑色上衣的男子则尾随何某某进入8409房。被告人谭某某及着白色外套的男子在着黑色上衣男子进入8409房之后也随之进入该房。被害人向某某见被告人一伙尾随何某某来意不善,遂起身询问原因,被告人一伙称“这不管你的事情”,向某某说“她是我老婆,怎么不管我的事情”,被告人谭某某及着白色外套男子、着黑色上衣男子三人上前将向某某摁倒在沙发上拳打脚踢,被害人何某某见状上前阻拦,也遭到殴打。此时,陈某甲(另案处理)及另一名着黄某外套的男子从楼下取房卡上来,见此情况也进入8409房对向某某、何某某进行殴打。同在8409房的被害人吴某某见状离开房间前往宾馆一楼大厅用手机报案,被告人谭某某一伙窜至一楼大厅,其中被告人谭某某、着白色外套男子、着黑色上衣男子、着黄某上衣男子又对吴某某进行殴打。在陈某甲对被告人一伙继续殴打进行阻拦之后,被告人谭某某一伙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向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吴某某伤情构成轻伤。

2009年10月22日凌晨,被害人向某某等人在衡东县新塘火车站,协助衡东县城关派出所将被告人谭某某和陈某甲抓获归案。

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某某、何某某、吴某某陈某;证人陈某甲、李某乙、熊某、刘某、殷某某、李某丙、陈某丁的证言;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中天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中天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2009)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金桥宾馆现场录像;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威

人民陪审员肖某平

人民陪审员陈某云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丽

撰稿:宋威;校对:陈某丽;印13份;2010年3月17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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