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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湖南云天(略)事务所(略)。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欣g_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2日,被告人成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X镇天华小区X栋,盗得价值人民币x元的冻鸭产品。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列举并出示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成某某系初犯,且全部赃物已追回,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成某某窜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镇天华小区X栋X号门面的×仓库,采取骗取“急开锁”人员开锁的方法,将该仓库门打开。至当日24时许,被告人成某某用事先联系好的个体运输车将仓库内价值人民币x元的冻鸭产品盗走并转运至湖南省常德市。同月25日,被告人成某某准备销赃时被抓获。案发后,所有被盗货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伍××的陈述、证人黄××、宋××、陈××、杨××、王×、张××的证言,价格证明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盗物品销售发票、产品过榜单,公安机关的扣押、发放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成某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某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昕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人民陪审员杨某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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