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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厚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巧家恒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浙江阿继电气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厚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朝志,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巧家恒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巧家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云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浙江阿继电气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乐清市X排岩头村。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昆明厚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巧家恒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浙江阿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报延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1月18日恒达公司向厚君公司购进价值x.95元的电器产品,其中有向阿继公司生产的型号为LL14-5A过电继流器2只,单价420元,含税总价982.80元。该产品购买后安装于恒达公司水泥车间球磨机电机的启动柜中,其对电机起到保护作用。2006年12月30日,连接电机启动柜的电源(高压跌落保险)烧断一相而脱落。此时恒达公司购买的该继电器未能及时切断电源,导致电机缺相运行而烧毁。事故发生后,恒达公司将该过电继流器送至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检验结论为动作特性、绝缘性能均不合格。此后恒达公司将损坏的电机送修,产生修理费x元、运输费6000元、鉴定费900元及其他损失。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厚君公司提供给恒达公司的过电继流器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故厚君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恒达公司造成的损失。现恒达公司要求其赔偿修理费x元、运输费6000元、鉴定费900元,并退还购机费982.8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恒达公司针对工费4800元、停工损失x.32元、交通食宿费3980元的主张,鉴于因机器损坏确实会产生上述费用,但恒达公司主张的数额依据不足,酌情支持5000元。恒达公司要求阿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1、厚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恒达公司过电继流器购机款982.80元,并赔偿修理费x元、运输费6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食宿等其他损失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x.80元;2、驳回恒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厚君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厚君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没有对恒达公司的电机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认定电机是过流烧坏电机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恒达公司使用上诉人所售产品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出售给恒达公司的机电设备造成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三、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没有鉴定资质的情况下,认定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恒达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本案争议的两只过电继流器的照片以及实物。照片以及实物上所载明型号均为:LL-14/5A。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两只过电继流器的型号就是双方约定的LL-14/5A。因此,厚君公司辩称恒达公司使用的是:LL-14/型号,与约定型号不符的事实不成立。经二审经查核,一审法院查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厚君公司所供产品是否为不合格产品2、厚君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针对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是云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法定授权质检机构。其已经出据说明,证明出具本案涉及的检验报告的时间是在该站更换资质证期间所作出的。本院认为,更换资质证书进行年检是履行正常的行政审查手续,厚君公司不能证明该站在出具检验报告时已经被取消检验资格,也无证据表明该站未能通过年检,因此厚君公司主张因云南省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没有年检,检验报告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厚君公司亦无相反证据推翻检验报告的结论,故依据该检验报告的结论,厚君公司提供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厚君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功能,当承担由此给恒达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对损失认定的数额无不当之处,在此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昆明厚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南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OO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艺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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