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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盗窃、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毛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大厦,入住该公寓南栋X房,盗得房内价值人民币3640元的17寸“联想”台式电脑1台。同时,被告人毛某某制作了1份虚假的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在互联网上发布出租的信息,欲骗取被害人彭××人民币8000元,因被害人彭××发现被骗后即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将被告人毛某某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列举并出示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毛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毛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被告人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毛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大厦的“浪漫满屋自助公寓”,以“王红”的假身份证登记入住该公寓南栋X房。随后,被告人毛某某即联系他人制作了1份虚假的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红”。当晚,被告人毛某某以“王红”的名义在互联网上发布该房屋出租的信息。同月13日下午,被害人彭××到现场与被告人毛某某商量租房事宜,双方约定租金为每月1000元、押金2000元并需预付半年租金,合计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毛某某当即收取了被害人彭××200元定金。同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将房内的1台价值人民币3640元的17寸“联想”台式电脑用床单、毛某包好后提到楼下,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当日14时许,被害人彭××再次找“王红”商谈租房价格时,对《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产生怀疑便向物业公司咨询,发现被骗后即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将被告人毛某某抓获。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毛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失主谭×的损失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彭××的陈述,被告人毛某某制作的假身份证、假房产所有权,房屋入住登记表,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价格证明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毛某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诈骗犯罪中,因被告人毛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代为退赔了失主的损失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二千元,未缴纳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昕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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