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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某诉被告饶某某抚育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广印,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某诉被告饶某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被告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广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有一女饶某茜,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以致原告和孩子的温饱都难以解决,仅靠亲朋接济过日,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生活费,被告却以各种理由相推诿。2009年1月3日原告找到被告,为了孩子和自己的幸福要求与被告分手,当时被告同意支付38万元解决双方关系,并写下字据。被告当时写字据时为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迟迟不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予以支付现金38万元。

被告饶某某辩称,当时写字据时是因为原告的行为打乱了被告的日常生活,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愿意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但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付抚养费。如原告不愿抚养孩子,被告愿意独自抚养女孩,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饶某茜,现随原告生活。为索要抚养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于2008年7月2日给原告写下支付30万元的抚养费的字据。2009年1月3日被告又写下一次支付原告抚养女儿饶某茜抚养费38万元的字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饶某茜已形成事实,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8年7月2日所写给付原告抚养费30万元的字据。在开庭时所主张的38万元,其中有8万元为双方共同存款,但原告就8万元的共同存款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庭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饶某某给付原告岳某某抚育费3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盛兆英

审判员李加国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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