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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澧县电力局与被上诉人周某、龚某某及原审原告谭某某、张某、朱某乙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澧县电力局,住所地湖南省澧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汤和平,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43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女,39岁。

原审原告谭某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29岁。

原审原告张某,男,20岁。

原审原告朱某乙,女,77岁。

上诉人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澧县电力局(以下简称澧县电力局)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0)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澧县电力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汤和平,被上诉人周某、原审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龚某某、原审原告张某、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周某与龚某某系夫妻。2010年8月5日下午二时许,原告谭某某的丈夫张如平在被告周某、龚某某夫妇在自己家中所开的曾家茶社内玩牌。因茶社内人多天热,张如平从牌桌上下来后光着脚到茶社旁的水井边用水冲凉,将全身湿透,然后返回到茶社内张开胳膊站在周某、龚某某放在茶社内的工业电扇前吹风解凉。在吹风过程中,受害人张如平用手想挪动电扇方向时,工业电扇倒在其身上,致张如平触电身亡。触电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某、龚某某家中所使用的漏电保护器系2006年9月农电改造时,由被告澧县电力局小渡口电管站统一提供并安装的。在张如平触电身亡过程中,该漏电保护器没有自动断电。2010年8月6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签订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周某暂时支付五万元作为死者张如平的丧葬费及其它费用,其余款项再另行通过诉讼赔偿。2010年8月30日,三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某、龚某某赔偿受害人张如平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赡养人生活费6701.4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45元(已扣除支付5万元)。2010年9月14日,原审法院依被告周某申请追加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澧县电力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三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方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朱某乙育有一女三男,其中大女儿张如珍于2008年10月28日已病故,死者张如平系三兄弟中排行老大。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死者张如平触电身亡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周某、龚某某夫妇放在其所开茶社内的工业电扇漏电倒在张如平身上,致张如平触电身亡。被告周某、龚某某夫妇在自己家中开办的曾家茶社,系为当地群众提供打牌娱乐的场所,二被告作为茶社的经营者和所有人,对茶社内一切设备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以避免在茶社内休闲娱乐的人群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侵害。被告周某、龚某某夫妇对放在茶社内的工业电扇疏于检查和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致使因电扇漏电导致张如平触电身亡。对此,被告周某、龚某某夫妇应对张如平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周某、龚某某所使用的农户漏电保护器系澧县电力局小渡口镇电管站收费后统一提供并安装的,在死者张如平触电身亡的过程中,该漏电保护器未发挥应有的功能起到基本的保护作用,导致张如平触电身亡。对此,被告澧县电力局应对张如平的死亡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澧县电力局答辩称被告周某、龚某某家中所使用的漏电保护器是其自行更换安装的,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受害人张如平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浑身有水并光着脚的情况下,去接触带电的工业电扇时,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触电事故而轻信能够避免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受害人张如平对造成自身的损害后果亦有过错,应负一定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责任过错,由被告周某、龚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澧县电力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三原告的损失范围:1、死亡赔偿金按2009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赔偿20年,计算为x元;2、丧葬费按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6个月,计算为x元;3、死者之母朱某乙的赡养费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为6701元;4、因张如平的死亡确实使三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三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以每人5000元为宜,共计x元,上述总计x元。遂判决:一、被告周某、龚某某赔偿三原告谭某某、张某、朱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5元(按x×50%),扣除周某已支付的赔偿款x元,余款x.5元,于本判决生效始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澧县电力局赔偿三原告谭某某、张某、朱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5元(按x×30%),于本判决生效始10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谭某某、张某、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周某、龚某某负担213元,湖南省电力公司常德澧县电力局负担800元,谭某某、张某、朱某乙负担172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澧县电力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俩被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其所持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认定事故现场漏电保护器为上诉人安装错误;2、事故原因在于受电电扇漏电,而不是漏电保护器不保护。二、适用法律错误,应按产权归责原则处理,

在二审中,澧县电力局提交夏某某证人证言一份,及其身份证明、其和澧县电力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其和澧县电力局小渡口供电所签订的《管户农电工管理考核补充协议》一份及澧县小渡口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夏某某原是澧县电力局小渡口供电所的管户电工,2007年曾和李某某、田某某等为周某家安装过漏电保护器及因工作原因不能出庭等情况。

被上诉人周某书面答辩称:一、原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并非如上诉人所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发生漏电事故时,周某家里使用的上海“泰克尼”牌漏电保护器未工作,而该漏电保护器是在2000年电网改造时,由被上诉人统一购买、安装的,一直使用至触电事故发生后。2、漏电保护装置的安全保护作用是当电扇发生漏电时,就会引起漏电保护器跳闸断电,人触电了同样会起保护作用。二、由上诉人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于法有据。依照《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的规定,漏电保护器的管理,应建立漏电保护器的运行记录和测试记录,漏电保护器异常性况的处理,末级家用保护,每月至少试跳一次等以及其他相应的安全用电职责。《农村安全用电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由于供电部门工作过失,错误地将不合格的电力设备投入运行。

原审原告谭某某书面答辩认为:周某、龚某某在其开设的茶馆内安装工业电扇违反了公共安全的规定,且此工业电扇漏电,保安器失效无法控制,对周某环境有高度危险,对茶馆内人员的生命置于高度危险的状态。只要发生了损害的事实,而这种损害与安装工业电扇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就要追究安装工业电扇行为人的全部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所赔偿标准、范围、金额都符合法律规定,无可非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周某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07年没有更换漏电保护器。原审原告谭某某对证言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结合一审中证人李某某、田某某的证言,与夏某某的证言之间可以互相印证,形成锁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澧县电力局小渡口电管站于2000年为被告周某、龚某某所在村(董家村)的全体用户安装过一批上海泰克尼牌漏电保护器,2006年9月,小渡口电管站又为该批用户更换为浙江正泰牌漏电保护器,原审法院查明发生触电事故时周某家的漏电保护器为上海泰克尼牌,但塑料防护罩却为第二批浙江正泰牌,在二审庭审中周某陈述已交了第二批更换漏电保护器的费用,但电管站未为其更换漏电保护器,并称电管站只为其安了盒子而没安装漏电保护器。电管站管户电工李某元、田某喜、夏先春证实已为该村全部更换了漏电保护器,且一审提交的证据除个别用户自行更换了漏电保护器,其他用户均为浙江正泰牌漏电保护器。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周某是否擅自更换了漏电保护器及漏电保护器、工业电扇的产权属性,其维护、检修职责由谁负责。

根据二审查明事实综合分析,本院据此认定周某已将第二批安装的浙江正泰牌漏电保护器更换为第一批上海泰克尼。

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4.安全用电管理中各责任方的职责4.3电力使用者的职责;4.3.5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附属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漏电保护器的产权由周某所有,其管理、使用、处分,维护责任亦应由周某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也就是说,安全保障义务通常是在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而产生的一种要求一方为了另一方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积极作为的义务,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不作为责任。设置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在于:其一,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从事本条规定社会活动的人,最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损害的程度。因此,其理应承担一种从事该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二,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要求。从事本条所规定的经营活动或组织其他群众性活动者,一般都以从该社会活动中谋取利益为目的,对其课以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合理的。

此次触电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于工业电扇漏电引起,周某可以以质量损害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0)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0)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周某、龚某某赔偿谭某某、张某、朱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执行中应扣除已付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476元,由被上诉人谭某某、张某、朱某乙负担1095.2元,被上诉人周某、龚某某负担438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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