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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郑某乙、张某某、郑某丙诉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郑某丙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天亮,河南省新密市青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楚永军、赵某某,河南心连心(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甲、郑某乙、张某某、郑某丙诉被告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天亮、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楚永军及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5日13时3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蒋李集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蒋李集南桥头处,由于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郑某君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2元、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5634元、护理费1050元、面部整容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吊拖车费5000元、交通费3500元、车损x,共计x.22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基本事实错误,被告没有取得驾驶证,没有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该事故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曾提出重新鉴定,但是由于需要x元的鉴定费,被告没有能力支付,故放弃重新鉴定。事故当天,郑某君和被告孙某某均喝醉,原告张某某当时没有及时阻挡车辆上路,存在重大过错。即使是被告孙某某驾驶车辆,郑某君明知被告孙某某没有驾驶证,还将车辆交给被告孙某某驾驶,其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孙某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导致的伤者及死者均系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某与郑某君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15日(正月初二)被告孙某某应邀陪同郑某君、张某某夫妇前往许昌县X镇X村原告张某某娘家走亲戚,午餐席间被告孙某某与郑某君共同饮酒,餐饮过后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蒋李集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蒋李集南桥头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郑某君当场死亡、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郑某君、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用4732.03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张某某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郑某丙。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

2、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

3、许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八份,病历(9页)一份;

4、许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一册;

5、原告郑某丙出生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均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26元/年按20年和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按6个月计算的数额,本院均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故原告郑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年×18年(被抚养年限)÷2(抚养义务人)=x.41元。原告未提交陈某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原告请求陈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将原告郑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为x.61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732.03元应以载有原告姓名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390元、130元;误工费、护理费由于原告均未提供证据,故均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x元/年÷365天×13天=799.16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由于其未提交证据,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请求的面部整容费、吊拖车费、车损由于其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x.46元。结合本案被告孙某某与郑某君系朋友关系,其应邀陪同郑某君、张某某夫妇走亲戚,且酒后驾驶车辆原告张某某及丈夫郑某君未进行有效制止,明知酒后驾驶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确依然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因此原告张某某夫妇对该损害后果存在过错,被告孙某某无证且酒后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对该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孙某某给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发生交通事故时,凡处于机动车之外的人员,均属于“第三者”,凡处于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均属于车上人员,该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某和郑某君均属于车上人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郑某乙、张某某、郑某丙各项损失x.23元;

二、驳回原告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4345元,由原告陈某甲、郑某乙、张某某、郑某丙负担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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