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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蔡某某、景某某、王某甲、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惠敏,河南省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敏,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被告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王某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自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蔡某某、景某某、王某甲、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惠敏,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敏,被告景某某、王某甲,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7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蔡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郑密路金山宾馆门前路段时,与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农用车同向追尾相撞,后又与被告景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农用车又与被告景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相撞,造成豫x号农用车乘车人原告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25日经法院调解,除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其余被告共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x.0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8元、残疾赔偿金x.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2元(其中丁某4602.76元、王某凤9205.5元、丁某育x.36元)、交通费1460元、鉴定费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2元。

被告被告蔡某某、景某某、王某甲、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应当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支持x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该起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支付给原告及本次事故受害人x元,在本案中该部分应当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支持x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辩称,已经赔付给原告x元,在交强险余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蔡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郑密路金山宾馆门前路段时,与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农用车同向追尾相撞,后又与被告景某某驾驶挂靠在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豫x号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农用车又与被告景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相撞,造成被告蔡某某、王某甲、景某某及豫x号农用车乘车人原告丁某某、豫x号客车乘车人鲍爱梅、郭平、杨某菊、曲民超、霍雪彦、张幸云、王某歌、景某明、李云珍、黄某平受伤、车损三台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景某某、王某甲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鲍爱梅、郭平、杨某菊、曲民超、霍雪彦、张幸云、王某歌、景某明、李云珍、黄某平、原告丁某某无责任。2010年8月30日经本院调解,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赔偿原告丁某某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赔偿鲍爱梅1040元、郭平811.5元、曲民超及杨某菊670元、张幸云及王某歌3986.5元、李云珍2031.5元、黄某平614.5元、景某某988元、原告丁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38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景某某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赔偿原告丁某某x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赔偿蔡某某x元、原告丁某某38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已赔偿蔡某某2000元。豫x号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0元,财产损失限额余额为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x元。豫x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0元,财产损失限额余额为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x元。

同时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邺经本院调解处理,被告景某某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后,又垫付给原告x元。嗣后,原告先后又在新密市翟氏肛肠专科诊所花去医疗费808.5元、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73.2元、新密市中医院花去医疗费80元、新密麦迪森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花去医疗费1122元、新密市瑞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健民大药房花去医疗费280元、新密市心爱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宏达药店花去医疗费1220元。2011年3月23日原告伤情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后重度多发伤致腰椎骨折并截瘫(伴大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构成完全护理依赖(一级)。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一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又查明,原告之父丁某,X年X月X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6年;原告之母王某凤,X年X月X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11年。丁某、王某凤共有四个子女。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1108、1231、1147、1148、1149、1150、1154、1110、X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

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二份,新密市翟氏肛肠专科诊所医疗费票据一份,新密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三份,新密麦迪森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医疗费票据八份,新密市瑞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健民大药房票据八份,新密市心爱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宏达药店票据三十四份;

3、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4、新密市X乡X村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新密市中医院、新密麦迪森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新密市瑞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健民大药房、新密市心爱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宏达药店花去的医疗费共计3683.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在新密市X乡X村卫生所花去的x元,由于其仅提交证明两份,没有医嘱、处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6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20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原告请求其父母丁某、王某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的50%计算6年和25%计算5年的费用为x.39元。原告请求丁某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仅提交一份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与丁某育存在抚养关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99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该费用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原告外伤后重度多发伤致腰椎骨折并截瘫(伴大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的情况,护理费应当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暂按10年计算为x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20天)的费用为x.12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然提供有交通费票据,但是不能证明其系用于转诊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外伤后重度多发伤致腰椎骨折并截瘫(伴大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x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x.81元。

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均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x元、x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的x.81元,结合本案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景某某、王某甲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情况,被告蔡某某应当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37元;被告景某某应当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x.72元,其已垫付的x元应当扣除;无偿搭乘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员损害的,驾驶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无偿乘坐被告王某甲驾驶的农用车,被告王某甲应当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x.48元;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挂靠人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被告景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某x元;

二、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丁某某x.37元,由被告景某某赔偿原告丁某某x.72元,由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丁某某x.48元;

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景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鉴定费1460元,共计x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1418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7145元,由被告景某某、王某甲各负担1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李勇

审判员王某平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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