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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周某某、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李小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怀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周某某、许昌市德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小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李小朋的起诉。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德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怀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1日17时20分左右,李小朋驾驶被告德众公司的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米村镇X路段向左转弯时,与原告吴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腿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被告仅支付某部分费用。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其他费用待评残后另行主张。

被告周某某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德众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需证明该交通事故与保险公司有关。原告诉请的损失需有合法证据予以证实。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17时20分左右,李小朋驾驶被告周某某的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X镇X路段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吴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李小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登封市人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用x.7元,住院治疗38天。被告周某某已垫付某原告25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德众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均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门诊票据五份,登封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份;

3、购车合同、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114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38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7元。

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x.7元,结合本案李小朋驾驶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情况,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周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296.59元。同时,根据保险法规定,该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直接支付某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共支付某原告x.59元。被告周某某已垫付某2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某被告周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59元(其中支付某原告吴某甲x.59元,返还给被告周某某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17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32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方

审判员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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