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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闫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程远运输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上诉人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上诉人郑州程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上诉人胡某某、闫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程远运输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胡某某于2008年11月17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42.54元、护理费203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暂计5178元,共计x.79元。2、保留原告一年后的二次起诉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2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某、闫某某均不服原判,分别于2009年6月12日、2009年6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9日,被告闫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准备到原告胡某某开办的洗车店洗车。当车辆驶至洗车台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的左后轮掉入洗车台地沟。后,被告闫某某起车无果,遂请求原告胡某某帮忙起车。在起车过程中,车辆滑动,造成了蹲在左后轮处进行操作的原告胡某某身体损伤。原告胡某某受伤后,当日被120送至新密市红十字中心医院。经诊断:1、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右肩关节盂骨折。据此,遂住院治疗,于2008年7月31日出院。医嘱:1、1个月后门诊复查。2、不适随诊。此次住院,原告胡某某花医疗费x.04元(含门诊票据)。2008年10月12日、11月10日,原告胡某某遵医嘱到新密市红十字中心医院复查。医院诊断证明,原告胡某某“第二腰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内固定可,一年后来院二次手术。”经查,在原告胡某某受伤后,涉案的豫x号货车因无法出沟而留在了事发现场。2008年7月14日,郑州程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侵权扣车为由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胡某某:1、停止侵害,及时返还扣押的豫x号货车。2、赔偿郑州程远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400元(暂计)。该院受理案件后,郑州程远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胡某某(乙方)达成协议:1、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5000元(加以前已给付的共计7600元)。2、乙方负责协助将甲方的车辆拖出放走。3、双方不得违约。4、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2008年7月17日,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郑州程远运输有限公司遂撤回了对胡某某的起诉。事后,原告胡某某就身体损伤的相关问题与被告郑州程远运输有限公司协商无果。2008年11月17日,原告胡某某向该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42.54元、护理费2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5178元,共计人民币x.79元。2、保留原告胡某某一年后二次起诉的权利。另查明,被告闫某某系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其于2008年4月份将豫x号货车挂靠于被告郑州程远运输有限公司,每月向被告郑州程远运输有限公司缴纳150元服务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胡某某为他人帮工而身体受伤,事实清楚,侵权损害法律关系明确,相对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原告胡某某是成年人,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到蹲在地沟进行工作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当采取安全预防防范措施而没有采取,对此,视为原告胡某某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0%)。原告胡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542.54元,双方对医疗费票据的金额和以往支付的数额均无异议,所以该院予以认定。从原告胡某某所从事的行业、伤情的治疗、康复等情况综合考虑,原告胡某某主张的误工费5178元(按误工120天计算)明显过高,该院依法酌定为3538.3元(按误工82天计算)。原告胡某某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2035.25元明显偏高,因为相关证据只证明在住院期间须有人陪护,并无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医嘱记载,所以该院依法酌定660元。原告胡某某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主张营养费33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郑州程远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是原告非法经营造成了安全隐患,从而导致车辆后轮掉进洗车台地沟,主张自己不应赔偿,其损失应由原告胡某某自行负担,但证据不力,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某某称自己的车辆与被告郑州程远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郑州程远运输有限公司也予以认可,故该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2834.03元(3542.54×80%),误工费2830.64元(3538.3元×80%),护理费528元(660×80%),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330×80%),交通费80元(100元×80%),共计人民币6536.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郑州程远运输有限公司在收取服务费的范围内对原告胡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按每月150元、从2008年4月算至2008年7月,计450元)。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被告闫某某负担7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18元。

胡某某上诉称:1、胡某某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一审法院划定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胡某某无责任。2、一审判决郑州程远运输有限公司在收取150元服务费范围内承担责任是错误的。3、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低,对营养费不予支持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闫某某及郑州程远运输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承揽方自己收益,应自己承担风险,闫某某及郑州程远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误工费等费用数额过高。

闫某某上诉称:1、本案属典型的合同关系纠纷,胡某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闫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胡某某未经登记,属非法经营,洗车打黄某设施设置违法。3、胡某某未尽安全防范意识,应承担责任。4、一审法院按82天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胡某某答辩称:1、本案为帮工关系,胡某某并非为对方展开洗车业务,针对对方上诉状上所述“在车底修车时不慎受伤”,这句话并非出自胡某某之口。2、胡某某是否为非法经营,与本案毫无关系。3、胡某某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闫某某称每月向被上诉人郑州程远运输有限公司缴纳100-150元的服务费,但无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某未通知上诉人胡某某,在胡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将车辆行驶至洗车台,双方当事人并未协商一致达成合意,不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因闫某某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左后轮掉入洗车台地沟,胡某某为闫某某帮忙起车,并因帮工遭受人身损害,闫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在地沟旁起车时可能发生的危险,却没有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对胡某某的人身损害后果,原审法院判令闫某某承担80%的责任,胡某某承担20%的责任,责任划分适当。故对上诉人胡某某、闫某某称原审责任划分不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相关数额问题,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胡某某、闫某某称原审对相关费用认定错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闫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程远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上诉人闫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程远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取服务费的数额,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郑州程远运输有限公司在每月收取150元服务费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胡某某对此提出的上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郑州程远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上诉人闫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闫某某负担70元,上诉人胡某某负担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18元,上诉人闫某某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继军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翟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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