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明浩经贸公司。住所:小坝王某营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2003年8月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盘龙房地产公司)提供2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8日至2003年11月7日,借款利息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一致。同时被告昆明市明浩经贸公司(以下简称:明浩公司)提供其自有的位于昆明市X街世纪广场一层1-16产权区,建筑面积88.51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房屋他项权证号:昆明市房他字第(略)号)为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的借款义务,而盘龙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债务。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盘龙房地产公司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二、由被告明浩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经本院审查,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于2004年11月9日出具的《房屋抵押情况一览表》载明,所有权人为昆明市明浩经贸公司,房屋坐落于昆明市X街世纪广场一层1-16产权区,建筑面积88.51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房屋他项权证号:昆明市房他字第(略)号)无抵押贷款,无查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确认欠王某某借款200万元,该借款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王某某。
二、若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则由昆明市明浩经贸公司以其所有的昆明市X街世纪广场一层1-16产权区,建筑面积88.51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房屋他项权证号:昆明市房他字第(略)号)作价200万元一次性折抵上述欠款,支付方式为直接抵偿至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名下。
三、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昆明市盘龙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昆明市明浩经贸公司共同承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王某某。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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