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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因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乙因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一审第三人蔡某丁,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2000年8月11日为第三人蔡某丁颁发的永国用(土籍)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土地原系永城市X镇X村谢庄组所有,永城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为原告张某乙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后该争议土地变更登记在蔡某丁名下,蔡某丁又将该争议土地转让给本案第三人蒋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土地在2000年时,张某乙已转让给第三人蔡某丁,且土地使用权交易手续审批表加盖有张某乙的印章,原告张某乙辩称其没有转让争议土地,但无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遂作出驳回原告张某乙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

上诉人张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明显不充分。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变更登记的要求,没有双方的申请,也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及相关身份证明等,2、被上诉人变更登记的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不予评判,而以上诉人证据不足诉请于法无据予以驳回,违背行政诉讼举证原则。综上,被上诉人变更登记时上诉人不知情,未到场,仅凭第三人蔡某丁私刻的上诉人印章,将属于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蔡某丁的名下,其行政行为显属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蔡某丁、蒋某某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本案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7日,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张某乙颁发了永国用x(%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了二层楼房。2000年8月11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到场,也未办理委托手续,交易双方未提供土地转让合同、身份证明等材料的情况下,凭受让方蔡某丁递交的无申请日期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手续审批表》将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变更登记在蔡某丁的名下,颁发了永国用(土籍)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蔡某丁取得涉案土地后,于同年12月7日与蒋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将涉案土地及楼房以x元的价格卖于蒋某某。蒋某某将上诉人原建造的楼房拆除,盖起六层商住楼。蒋某某对涉案土地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上诉人张某乙的土地证没有被注销,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也未提交该土地证已被注销的相关证据。张某乙在得知其房地产发生变化后,于2008年10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的土地登记行为,恢复其土地使用权证。在诉讼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出示了张某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对涉案土地仍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被上诉人未提供该土地登记已注销或撤销的相关证据。变更登记时,被上诉人在张某乙未到场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登记在一审第三人蔡某丁的名下,其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辩称,第三人蔡某丁持有上诉人张某乙的土地使用证、身份证、私章申请的变更登记。而其提交的证据中并无上述证据,也无蔡某丁的身份证明。被上诉人对蔡某丁土地来源的合法性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作出土地变更登记明显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在蔡某丁名下,造成了一地两证,其登记行为明显违背土地登记原则,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2000年8月11日为蔡某丁颁发永国用(土籍)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

三、驳回上诉人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儒坤

审判员许珍红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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