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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余某某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商丘市国土资源局睢阳分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商丘市国土资源局睢阳分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7月2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刘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于2001年5月15日向第三人张某某颁发商睢集用(2001)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位于睢阳区X镇X村高余某自然村,使用面积244.97平方米,东临张XX,西邻地,北邻地,南邻路,地号X-X-X-91。原告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占压了原告土地0.9米,无地籍档案,颁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诉土地使用证与本村村民高XX的土地使用证编号相同,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第五条一宗土地一个登记号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土地使用证。原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2008年10月30日商丘市国土资源局睢阳分局地籍管理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诉土使用证无地籍档案且与高XX的土地使用证编号相同。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土地使用证无地籍档案,第三人不能提供该证原件,不能证明该证是被告颁发,被告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2001年4月29日高满良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地号X-X-X-91的土地,由高XX申请使用;2、睢阳区国土分局工作人员2008年11月11日对张某某询问笔录、11月13日对张某某询问笔录、2009年7月27日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已不存在。以上证据,被告在庭审中未出示、质证。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1、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第三人盖房是1994年,发证是2006年,原告盖房时间是2006年,对于被诉土地使用证原告至少在2006年就明知,退一步讲,就算原告是在2007年10月双方发生争议时知道被诉土地使用证的,原告在2009年7月起诉也已经超过法定期限。2、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颁证行为发生在2001年,对原告2006年的建房行为没有任何影响,且原告所建房屋未经政府批准,属违法建筑,起诉无合法的权利来源。3、被诉土地使用证是经合法程序申领的有效证件,该证经(2008)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对证载土地有合法使用权。民事诉讼结束后,该证原件丢失现无法提供,但是,不能认为该证不存在。请求维持被诉土地使用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8)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证据证明被诉土地使用证是政府办理的有效证件。3、从睢阳区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的商睢集用(2001)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进行民事诉讼时持有被诉土地使用证原件。4、宋集镇土地所、宋集镇X村委会出具的调查报告,证明第三人1994年建房,2001年5月正常换发被诉土地使用证,经现场勘查,第三人建房时,在院墙西和房屋后各留有五尺空地,现已被原告在2006年初建门楼和垒院墙时侵占。5、睢阳区X镇土地管理所存放的宋集镇规划草图,证明2001年5月全镇统一对土地进行调查,以实地测量为准绘制规划草图,该草图显示第三人的房屋面积与证载土地面积相符,四邻一致,发证事实存在。6、2009年8月28日原侯楼村委会主任侯XX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1994年建房,2001年经统一丈量颁发土地证。7、2009年8月2日侯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曾用名张某鹏,1994年建房,东临张XX,西邻大田地,北邻地,南邻大路,在2001年统一丈量过。8、2009年8月3日更正登记申请一份,证明第三人在知道被诉土地使用证与高XX编号相同后,已经向被告递交更正申请登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只是地籍管理股出具的证明,不能认为是商丘市国土资源局睢阳分局出具的证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都是虚假的。被告认为证据5规划草图的存在不能证明发证行为的必然存在,其余某据都不能证明被诉土地使用证的存在。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出的商丘市国土资源局睢阳分局地籍管理股出具的证明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诉土地使用证无地籍档案、与高满良的土地使用证编号相同,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定案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交的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据1、2及证据3,能够证明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持有被诉土地使用证原件,证据4、6、7、能够证明第三人建房及与原告发生争议的真实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及取得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必然存在,证据8是第三人自己的申请,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第三人在20世纪90年代换地,成前后邻居,原告在后,第三人在前。1994年,第三人在所换土地上建房,在院墙西和房屋后各留有五尺空地。2001年5月统一换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商睢集用(2001)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6年原告在所换得的土地上建房,房屋建起后两家因排水问题发生争议。2007年7月第三人持被诉土地使用证原件以原告未经其同意、建院墙及门楼时一部分侵占第三人宅基地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以被诉土地使用证为主要定案依据判决原告侵犯第三人宅基地使用权。民事判决生效后,第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民事判决。遂引发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2007年7月民事诉讼过程中知道被诉土地使用证的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其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2008)商睢区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被诉土地使用证为主要定案依据认定原告2006年的建房行为侵犯了第三人宅基地使用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以被诉土地使用证无地籍档案、第三人不能提供原件为由,否认该证的存在。然而宋集镇土地所、宋集镇X村委会出具的调查报告能够证明2001年5月被告正常换发被诉土地使用证,生效的民事判决及法院档案室资料能证明被诉土地使用证原件曾存在,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见到第三人出示的原件,第三人现在无法提供原件不能认为原件自始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能提供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的地籍档案应视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商睢集用(2001)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丽

审判员许珍红

代理审判员何彬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时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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