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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甲与被上诉人钟某丙、娄某戊、冯某庚、常德市鼎城区长茅岭乡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甲,男,15岁。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男,36岁,系肖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肖某乙,女,36岁,系肖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肖某,北京市中北(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莫劲槐,常德市鼎城区金霞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丙,男,17岁。

法定代理人钟某丁,男,38岁,系钟某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戊,男,16岁。

法定代理人娄某己,男,41岁,系娄某戊之父。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女,39岁,系娄某戊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庚,男,17岁。

法定代理人冯某辛,男,42岁,系冯某庚之父。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38岁,系冯某庚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鼎城区X乡中学,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X乡。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南中思(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肖某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莫劲槐,被上诉人钟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钟某丁,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X乡中学(以下简称鼎城长茅岭乡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娄某戊、冯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17日晚8、9时许,鼎城长茅岭乡中学学生肖某甲回宿舍途经同校学生钟某丙所住宿舍,当时钟某丙正提一桶水在宿舍前洗澡,在洗澡时将水往肖某甲身上洒,遭到了肖某甲的辱骂。双方为此发生肢体冲突,相互踢打。事后钟某丙不服气,将此事告知了同宿舍的娄某戊和冯某庚,要求二人帮忙教训肖某甲,二人同意并先前往肖某甲所住宿舍,钟某丙随后持两根扫帚木棍赶到。进入宿舍后,钟某丙持木棍对肖某甲进行了殴打,娄某戊、冯某庚持续对肖某甲拳打脚踢,约几分钟某,一根木棍被打断,钟某丙随即操起另一木棍打在肖某甲右眼眶上,肖某甲捂着眼眶喊疼,三人遂离去。事后,学校将此事向警方报案,经鼎城区公安局长茅岭派出所调查、处理未果,肖某甲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肖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眼球钝挫伤及眼睑裂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对肖某甲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右眼球挫伤、右眼黄某裂孔、右眼瞳孔散大并右眼低视力;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已构成轻伤,属八级伤残。附:医疗终结时间8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按实际需要酌定,出院后门诊治疗按正规医院发票酌定,护理1人/20日。

另查明,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021元,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2010年度职工全年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肖某甲系农村户口。还查明,事发后钟某丙垫付医疗费2000元,娄某戊、冯某庚各垫付医疗费1000元,鼎城长茅岭乡中学垫付医疗费2559元及交通费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肖某甲因伤所致损失为多少;二、原、被告各方各应承担多少责任。关于焦点一,肖某甲因伤所致损失为:医疗费6559元、残疾赔偿金x元(4910元×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12元/天×13天)、必要的营养费156元(12元/天×13天)、护理费1220元(x元/12月/21.75天×20天)、鉴定费1118元、交通费2500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肖某甲系在校未成年学生,无工资收入,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肖某甲右眼因伤导致八级伤残,身心造成一定损害,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请求金额x元过高,根据其损伤程度和损害发生的原因等综合酌定为4000元。关于焦点二,鼎城长茅岭乡中学作为学生的直接教育管理机构,虽举证证明该校采取了相应的教育措施,但在管理上仍存在明显漏洞,宿舍监管不到位,无专人职守尽责,学生在宿舍区发生矛盾并相互踢打,无人及时阻止,矛盾升级后又未能及时发现和防止事态扩大,因此鼎城长茅岭乡中学应对事件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鼎城长茅岭乡中学所担负的职责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鼎城长茅岭乡中学在本案中应承担25%的责任即x元。钟某丙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家庭对其致人伤害的行为有相应责任,但其作为初中生,应当具有辨别是非的基本能力,应当遵守法纪,其作为本案的主要致害人,应承担25%的责任即x元。肖某甲作为受害人,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但其与钟某丙发生矛盾后不是及时向老师报告,而是想凭一己之力处理矛盾,对事件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其在本案中应承担20%的责任即9033元。被告娄某戊、冯某庚参与对肖某甲的殴打,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起到了一定作用,应各自承担15%的责任即6775元。钟某丙、娄某戊、冯某庚均系未成年人,且系在校学生,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遂判决:一、被告常德市鼎城区X乡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的2559元医疗费、1500元交通费可予抵减);二、被告钟某丙的监护人钟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可予抵减);三、被告娄某戊的监护人娄某己、彭某某、被告冯某庚的监护人冯某辛、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各赔偿原告肖某甲经济损失6775元(各已支付的1000元可予抵减);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原告肖某甲承担606元,被告常德市鼎城区X乡中学承担758元,被告钟某丙承担758元,被告娄某戊、冯某庚各承担454元。鉴定费1380元,由原告肖某甲承担276元,被告常德市鼎城区X乡中学承担345元,被告钟某丙承担345元,被告娄某戊、冯某庚各承担207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肖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钟某丙、娄某戊、冯某庚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上诉人损失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持的理由为:1、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不当,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原审判决对本案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不当。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肖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肖某甲的父母从1997年开始一直在广东东莞务工,肖某甲的生活来源和学习费用都来自于其父母寄钱回家,还证实肖某甲现寄宿就读于鼎城区X镇中学。

被上诉人钟某丙口头答辩认为自己已经赔偿了2000元,故不应再承担责任。所持的理由为:1、钟某丙在鼎城长茅岭乡中学寄宿就读,并向学校交纳了相应的费用,学校对钟某丙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对于本案事故学校应当承担责任;2、上诉人称肖某甲受伤是钟某丙木棒打击所致,但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和学校均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钟某丙不应再承担责任;3、三被上诉人的家长已和学校协商解决了此事,学校已经承诺不再要三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了。

被上诉人鼎城长茅岭乡中学口头答辩要求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持的理由为:1、上诉人肖某甲系农村户口,长期在农村生活、学习,原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是正确的;2、鼎城长茅岭乡中学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原审判决学校承担25%的责任偏高,肖某甲作为具有一定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应该在一定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而学校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鼎城区公安局长茅岭派出所在事发后对当事人的的调查、讯问笔录,该笔录取证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应当作为定案依据;4、原审判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恰当。

被上诉人娄某戊、冯某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钟某丙、娄某戊、冯某庚、鼎城长茅岭乡中学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上诉人肖某甲所提交的一份证明材料,被上诉人钟某丙认为该证明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上诉人鼎城长茅岭乡中学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材料只能证实肖某甲的父母在大城市生活、工作多年,而不能证实肖某甲生活、工作在城市,同时认为肖某甲生活在农村,消费水平较低。本院认为:对于该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应当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肖某甲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前,申请了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118元;在提起诉讼之后,因被上诉人钟某丙对该鉴定不服,各方当事人也均同意重新鉴定,经各方协商选定,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了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380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上诉人肖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肖某甲的户籍所在地为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三组,其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虽然肖某甲自2008年9月起在鼎城长茅岭乡中学寄宿读书,但寒、暑假期间并未在校,而是回家生活居住,其在城镇生活、学习的时间不具有连续性,不符合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司法解释规定,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肖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恰当。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精神、肉体上遭受痛苦,心理上受到损害的一种金钱补偿方式。本案受害人肖某甲因伤导致八级伤残,给其精神、肉体及心理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低,认定由受害人自身承担20%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不当,对此应当予以纠正;依据本案过错责任和肖某甲受损伤程度,本院酌定肖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争议焦点之三是原审判决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正确,各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钟某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辨别基本是非的能力,作为本案的主要致害人,其应当对肖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25%的责任;娄某戊、冯某庚参与了对肖某甲的殴打,对于损害后果的造成,也起到了相应作用,应各承担15%的责任;肖某甲作为受害人,在与钟某丙发生矛盾时不是冷静处理,而是与钟某丙相互踢打,引起矛盾加剧,在第一次纠纷发生后也未及时向老师报告,对于自身损害后果的造成也有一定责任,其在本案中应自负20%的责任;鼎城长茅岭乡中学作为学生的直接教育、管理机构,管理上存在明显漏洞,在本案事情发生的整个过程中未尽到监管之责,也未尽到相当注意义务,对于肖某甲的损害后果应承担25%的责任。原审判决对本案责任比例划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钟某丙、娄某戊、冯某庚共同实施了对肖某甲的伤害行为,其主观上均具有故意,行为上具有共同关联性,构成共同侵权,三人之间应当对各自所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鼎城长茅岭乡中学并非直接的侵权主体,其因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所应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是按份责任,在本案中不应与其他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钟某丙、娄某戊、冯某庚均系未成年人,在本案事件发生时均系在校学生,故其各自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

本院确认肖某甲因伤所致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559元、护理费1220元(x元/年÷12个月÷21.7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12元/天×13天)、必要的营养费156元(12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x元(4910元/年×20年×30%)、鉴定费2498元(1380元+1118元)、交通费2500元,上述损失共计x元;肖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肖某甲上诉所提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娄某戊、冯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X乡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肖某甲经济损失x.2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25元(已支付的2559元医疗费、1500元交通费可从中抵减);

三、变更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钟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钟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肖某甲经济损失x.2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25元(已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可从中抵减);

四、变更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娄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娄某己、彭某某,被上诉人冯某庚的法定代理人冯某辛、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各赔偿上诉人肖某甲经济损失6382.3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382.35元(各已支付的1000元可从中抵减);

五、被上诉人钟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钟某丁、被上诉人娄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娄某己、彭某某、被上诉人冯某庚的法定代理人冯某辛、徐某某对于各自的赔偿份额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合计6060元;由上诉人肖某甲负担1212元,被上诉人钟某丙负担1515元,被上诉人娄某戊、冯某庚各负担909元,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X乡中学负担15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立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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