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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某诉被告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丙、唐某某、邹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贵溪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贵溪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贵溪市人,住(略)。

被告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家灹,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407。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恒公司)、张某丙、唐某某、邹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甲、何某乙,被告利恒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家灹、被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8年开始在被告唐某某手下务工,形成事实劳务关系。2008年4月24日原告随被告唐某某至被告利恒公司承建的福建农林大学下安区学生公寓7#楼工地做木工,并与包工头邹某某约定每日按120元计酬。2008年4月24日上午,原告在打木桩时,一同打桩的工友阿财不慎将原告左手砸伤。后原告被送至福州空军医院救治。福州空军医院要求原告预先缴纳5000元治疗费用,被告唐某某、邹某某互相推诿。后被告唐某某以治疗费用过高为由,不顾原告反对,指使他人强行将原告挟持至私人门诊治疗。由于该私人门诊条件简陋,使原告错过最佳救治时机,造成原告左手中指肌腱萎缩,左手无名指完全丧失屈曲功能。4月24日傍晚,被告唐某某不准原告住院治疗,强迫原告带伤返回工地工棚住宿。当晚被告邹某某指使妻子以探伤为名,将原告病历资料盗走,导致在省市两级劳动能力鉴定时因原告没有证据提交而得出没有达到伤残等级的结论。后经原告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达到8级。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工伤损害误工费8400元、伙食补助费710元、营养费1420元、医药费61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7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70.8元、伤残赔偿金(10个月工资)x元、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48元。

被告利恒公司、张某丙、邹某某共同辩称,对原告遭受工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医生建休的医嘱。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榕劳鉴(2008)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和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闽劳能鉴(2008)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均认定原告未达到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等级,是合法有效的。2009年1月19日,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仲裁委鼓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定书已经查清本案事实,并作了正确的认定,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60元的医疗费以及3450元的工资和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按工伤八级伤残标准向其支付工伤伤残赔偿金和其他赔偿项目没有依据,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凭单》,证明原告所受工伤事实及申请工伤认定的日期;

2.被告邹某某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3.家庭成员及供养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及抚养情况;

4.工友饶小元证明,证明原告日工资120元;

5.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工伤伤残等级八级;

6.2008年4月24日福州空军医院急救时伤情影像图片1张,证明原告工伤负伤伤情原始状况以及被告窃走证据的事实;

7.闽侯黄某旭骨科诊所病历书1份、伤情照片7张,证明原告从空军医院被唐某某劫持到私人门诊的事实以及原告被迫接受私人不规范治疗的情况;

8.护理工证明,证明护理时间84天及护工工资每月1500元;

9.车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450元;

10.司法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收费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工伤鉴定费用1370.8元;

11.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自垫医疗费610元以及被告恶毒残害工伤者不肯出医药费的事实;

12.误工证明(工伤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工友证言),证明原告因工伤无法工作,从受伤至今用人单位未安排工作,无经济来源;

13.证明,证明原告在福州从事木工工作10多年,经常居住地为福州,有关赔偿计算标准应按当地同行业同级工资标准计算;

14.工友证明,证明空军医院为原告提供的医疗伤情原始资料被邹某某盗走,以及唐某某不准原告住院,残害原告的事实。

另原告提交证人张某戊及艾华生证言,证明原告自1998年开始为唐某某打工,2008年4月在利恒公司工地打工时受伤,被告将原告转移至私人门诊治疗并毁灭病历资料的事实。

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9、10、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6、8、12、14有异议,并认为证据13与本案无关。对证人张某戊、艾华生身份无异议,但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日工资为120元/天以及误工时间。

诸被告均无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12、14,因证人未全部到庭确认,故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经审查该影像图片有“x”、“x”字样,日期为2008年4月24日,结合原告受伤时间,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因护理人以及证人张国祥未出庭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某戊、艾华生出庭所做证言,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福建农林大学下安区学生公寓7#楼由被告利恒公司承包建设。被告利恒公司将其中土建工程通过内部分包给被告张某丙(挂靠被告利恒公司),被告张某丙又将其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唐某某,唐某某将木工劳务部分分包给邹某某,被告邹某某雇佣了原告龚某某。2008年4月20日原告至工地做工,并与邹某某口头约定每日按120元计酬。2008年4月24日上午,原告在打木桩时,一同打桩的工友阿财不慎将原告左手砸伤。后原告被送至福州空军医院救治。同日,原告被送至闽侯县黄某旭中医骨伤门诊部治疗,诊断为左手中指近节骨折。2008年7月3日,经原告委托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闽鼎[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2008年8月12日,经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仓劳险伤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因工受伤。2008年9月23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榕劳鉴[2008]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认为,原告伤情未达到《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规定。2008年10月30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闽劳能鉴[2008]伤字第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未达到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后原告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计x元,2009年1月19日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鼓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福建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龚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另查,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邹某某向其支付了2060元的医疗费及3450元的工资和生活费。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原告伤情是否构成《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2.四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工伤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法。

关于原告伤残等级问题,主要涉及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与原告单方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问题。原告认为因其病历材料被被告邹某平销毁,省、市两级的劳动能力鉴定在材料缺失情况下的鉴定结论不符客观事实。被告认为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法定鉴定机构,原告若对省、市两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应提起行政诉讼撤销,但原告未提起行政诉讼,则鉴定结论已生效,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就工伤争议案件而言,鉴定结论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必须确定明确的原则,不能随意为之,否则势必造成裁判权行使上的混乱。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而《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对劳动者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作了明确规定,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属法定的鉴定部门。因此,对于劳动者伤残程度问题,应当委托法定的鉴定部门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不应另行委托其他机构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原告单方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鉴定材料以及鉴定机构均未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明显低于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证明力。故对于原告伤残程度问题,本院依法采纳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利恒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的工伤赔偿责任,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利恒公司承担。被告张某丙虽挂靠在被告利恒公司,但这种企业内部承包方式仍改变不了工程承包的性质。被告利恒公司、张某丙、唐某某的层层转包与分包使原告与邹某某形成了劳动关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案的三个承包人层层转包、分包给无资质的人施工酿成原告伤残的结果,故三承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某丙、唐某某、邹某某作为包工负责人之一应与利恒公司一同承担原告在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工伤赔偿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赔偿金额问题,原告认为,因其构成八级伤残,四被告应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98元。被告认为,原告赔偿项目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利恒公司承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各种费用,被告张某丙、唐某某、邹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福建省实施办法》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原单位按月支付。关于工资标准,被告辩称120元/天只是与原告初步协议,但又未举证证明原告最终工资标准。结合证人张某戊证言,本院认定原告工资标准为120元/天。原告自4月24日至6月25日,治疗两个月零一天,故误工费为7440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原告因工受伤,造成左手中指近节骨折,其诉请赔偿营养费每天20元予以支持,原告治疗62天,营养费为1240元;原告诉请赔偿自垫的医药费610元,经查600元属实,其余10元为借片费用,非医疗费,故600元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未住院,结合其往返治疗次数以及就诊时间,交通费450元为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的规定,故其诉请的鉴定费700元不予支持;劳能鉴定费670.8元,因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与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原告支付的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用260元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伤残赔偿金(10个月工资)x元及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48元,因原告未构成劳动能力障碍等级,故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项目合计9990元。

综上,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职工发生工伤时,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原告因工受伤,被告利恒公司、张某丙、唐某某、邹某某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法定鉴定机构,其所作的关于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等级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邹某某已向原告支付2060元的医疗费及3450元的工资和生活费,因原告诉请已扣除被告所支付的费用,故四被告仍应赔偿原告9990元。原告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9990元;

二、被告张某丙、唐某某、邹某某对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建省利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丙、唐某某、邹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如

代理审判员张建洪

人民陪审员王建伟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林心恩附录: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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