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文盲,农民,住(略)。
原告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彩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小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全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关系尚可,但随着小孩出生后被告对家庭子女缺乏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生活中一旦有矛盾发生,被告就对原告拳脚相加非打则骂,之后夫妻感情就逐步恶化。2000年出于生活压力原告外出务工,一个人送小孩读书,2003年开始分居生活,现要求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是1985年结婚的,婚后感情比较好,我并没有打骂她,她是残疾人,我不会打她。2000年她去打工我们是商量好的,2002年我们修屋欠了债,2003年我们商量后她才又出去打工,小孩读书并不是她一个送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1月21日在永顺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比较好,生育两个子女,女儿李某慧,1985年腊月初四出生,现已成家,儿子李某云,X年X月X日出生,现在外打工。因生活所需原告全某某于2000年外出务工,2002年原告回到家修建房屋,因修屋欠有债务,原告全某某于2003年再次外出务工至今。尚存的婚前嫁妆有大木衣柜一个、木箱柜一个、楠木箱子两口、豆柜和米柜各一个、缝纫机一台、办公桌一张。共同财产有位于永顺县X镇X村凉水组一层四间砖房一栋。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王红英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永顺县X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及民政办公室证明、借条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虽系经人介绍认识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全某某外出务工系家庭生活所需,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彩虹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小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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