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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欠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秦某某,男。

原告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欠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森,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物流合作经营协议,由被告经营原告滑县、浚县分公司收货点,原告负责组织郑州到浚县、滑县的配货,被告负责运送货物和收取货款。2008年10月8日对账时,被告秦某某共欠原告货款和运费x元。经协商,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浚县X路X路北(房产证号1408)面积为143.13平方米房屋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所欠原告的欠款。截止2009年6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x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x元。

被告秦某某辩称:欠款属实,抵押合同是我签的字。我现在经济紧张,尽力偿还吧。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物流合作经营协议,由被告经营原告滑县、浚县分公司收货点,原告负责组织郑州至浚县、滑县的配货,被告负责运送货物和收取货款。被告秦某某在原告处有押金6万元。

2、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2008年10月8日对账时,被告秦某某共欠原告货款和运费x元。

3、抵押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浚县X路X路北(房产证号1408)面积为143.13平方米房屋抵押给原告。

4、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2009年7月2日对账时,被告秦某某共欠原告货款和运费x元。

被告秦某某对上述四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秦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物流合作经营协议,由被告经营原告滑县、浚县分公司收货点,原告负责组织郑州至浚县、滑县的配货,被告负责运送货物和收取货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秦某某向原告交纳了6万元风险抵押金。2008年10月8日对账时,被告秦某某共欠原告货款和运费x元。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浚县X路X路北(房产证号1408)面积为143.13平方米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所欠原告的欠款。截止2009年7月2日,扣除被告秦某某的6万元风险抵押金,被告秦某某仍欠原告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欠款抵押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秦某某拖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秦某某应当偿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浚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故此,原告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所抵押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所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超过被告应承担的债务部分归被告秦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秦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原告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秦某某所有的位于浚县X路X路北(房产证号1408)面积为143.13平方米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5元,保全费970元,共计3145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钟

审判员朱绍新

审判员庆振宇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任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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