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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针织内衣厂诉石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针织内衣厂,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7。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生、梁某某,安阳市文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安阳针织内衣厂(以下简称针织内衣厂)诉被告石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中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针织内衣厂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针织内衣厂诉称,2000年8月2日,被告及李梅青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原告门面房,月租金1500元,租期为1年。合同到期后,被告与李梅青分开,租一间门面房,月租金500元,并依合同交纳租金。2008年7月1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至2008年11月30日止,共欠四个月零十九天房费计2132元。原告于2008年10月31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至今未予理睬,并继续占用房屋。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132元。

被告石某某辩称,合同已作废,也未续合同,2008年7、8、9月份的房租都已交了,每月500元,都交给原告单位姓贾的人,2008年9月30日,原告方杨敏厂长说,交了这个月的房费,以后的就不收了。被告租用厂方门面以来,房顶多处漏水,多次向厂方反映,厂方置之不理,造成原告1000元的货物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及李梅青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临街门面房供被告及李梅青经营使用,被告及李梅青每月向原告交纳房租1500元,并在每月7日前向原告足额预付下月房租,合同有效期为一年,2000年8月7日至2001年8月7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与李梅青分开,被告继续使用一间门面房,月租金500元,并继续交纳房租,2008年6月份的房租被告已交。2008年7月11日起,被告未交2008年7月11日至2008年11月30日的房屋租金共计213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被告提供的交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一间房屋,并按每月500元的租金继续交纳房租,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每月7日前向原告交付下月房租,故被告实际欠原告的房租应为2008年7月11日至2008年11月30日的房屋租金共计2132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房屋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213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08年8、9月份的房租都已交了,原告领导说不收9月份以后的租金,被告的房屋漏水,造成原告1000元的货物损失,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针织内衣厂房屋租金21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中强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金伟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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