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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民一初字第236号原告肖X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肖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乡。

被告何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乡。

原告肖X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6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何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何X。2001年5月下旬,因被告与她人发生男女关系,原、被告吵打后,原告外出打工。2001年8月4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2001年12月31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就离家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10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快50岁了,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4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6年12月1日在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何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何X。原、被告自2001年5月起,因故吵打,2001年6月,原告随本组村民到永兴县X镇X村搞双抢时,原告与该村村民罗某交往甚密,关系爱昧。被告得知后,对原告殴打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起诉到本院,请求离婚。2001年12月31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就离家在外打工,长期不归,与被告分居生活10年,2011年6月29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

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证存根、波水司法所的调解证明,(2001)资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审理属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因故原、被告吵打,又由于原告与他人关系爱昧,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恶化。自2001年起,原告离家打工10年,至今不愿回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肖XX与被告何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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