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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胡某某、贺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贺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礼仁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童长鸣、人民陪审员丁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颜雯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贺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3月28日被告胡某某、贺某某夫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09年3月28日起至2009年6月27日止,并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还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的财产,另外被告邓某某对此款进行了担保,但该款到期后,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清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胡某某、贺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整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邓某某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胡某某、贺某某未出庭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2009)湘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壹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贺某某以自有的房产、土地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邓某某作担保的事实。

2、借条壹张,拟证实被告胡某某、贺某某于2009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邓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的事实。

3、湘乡市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壹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贺某某去向不明。

4、湘乡集用(2009)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湘房权证湘乡市第x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湘乡市X乡云霞山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抵押担保的事实。

以上证据被告胡某某、贺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证据材料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互为证据锁链,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证据材料4因其抵押物为不动产,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未办理,此证据材料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胡某某、贺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8日被告胡某某、贺某某以修建和装修湘乡市X乡X村的三组房屋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还经湘乡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09年3月28日起至2009年6月27日止,合同期限内不计利息,过期按信用社利率10倍计算利息,合同还约定,被告胡某某、贺某某以湘乡市X乡X组的房产证及长沙市东屯渡荷花园众立实业职工住宅X栋作为抵押,在逾期未归还借款时,被告自愿以50万元的价格将抵押物直接处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某某向两被告多次催收,但两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一直未予清偿。原告李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及利息,并要求担保人邓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2009年8月24日原告李某某自愿撤回了要求担保人邓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贺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被告胡某某、贺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率虽已作了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符合上述规定,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然达成了抵押借款的协议,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抵押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协议自登记之日起才生效,所以原、被告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抵押的条款因没有办理登记手续而未生效,原告对被告的上述约定抵押的财产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有关就抵押物在逾期未还款时归被告所有的条款是无效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某某、贺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利率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履行完毕,如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贺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礼仁

代理审判员童长鸣

人民陪审员丁勇

二OO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周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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