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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诉舞钢市铁山乡卜冲村村民委员会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

被告舞钢市X乡X村民委员会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舞钢市X乡X村民委员会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舞钢市X乡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付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被告在1998年开走原告砖9500块,合款850元。98年开砖票x块,合款1800元,因为当时被告急用钱,说以后再还。可原告向被告追要数次无果只好告上法庭。请求舞钢市人民法院追回原告砖款26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舞钢市X乡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村里不欠原告钱,此款在两任村委和原告算帐之列。此款是原告应交村里钱。原告起诉无根据,无理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12日,汪某某与被告卜冲村委签订新建砖厂承包合同书,约定在付庄东南地建轮窑一座,全部投资由汪某某承担,合同期为五年(1992年8月12日—1997年8月12日)卜冲村委向汪某某提取承包费x元,其中卜冲村委提固定管理费3000元,其余资金由卜冲村委对外上交,后汪某某与卜冲村委又签定一份在付庄西南地上建轮窑一座的合同,全部投资由汪某某承担,合同期为6年(1993年2月15日—1998年2月15日)卜冲村委每年向汪某某提取承包费x元,其中卜冲村委提取固定管理费3000元,其余资金由卜冲村委对外上交。1999年7月27日张玉兰向公安局控申科提供了卜冲村委1997年4月18日以来的收入,其中显示:98年给郑海方砖票2万块收款1800元(其中已收1100元,下欠700元),98年给郑凡砖票9500块,收款85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26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在卜冲村东南地,西南地各建轮窑一座,由卜冲村委提供土地,投资由汪某某承建卜冲村委每年提取承包费,由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证实,后汪某某对该砖厂进行承包经营,而张玉兰向公安局控申科提供的村委帐目显示给郑海方和郑凡砖票,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春宇

助理陪审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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