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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刁某某、徐某某与被告重庆嘉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

原告刁某某。

原告徐某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娟,重庆通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嘉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路X号附X号,组织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渝一(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投资大厦X楼,组织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杜某某、刁某某、徐某某与被告重庆嘉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峰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毅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6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嘉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李某,被告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刁某某、徐某某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嘉峰公司的驾驶员唐常杰驾驶渝x号货车在大渡口区X路X路口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上搭乘人员杜某玲当场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唐常杰负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并请求判令:1、被告嘉峰公司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20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住宿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医疗费251.8元;2、被告安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嘉峰公司辩称,认可徐某某是该公司员工,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安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渝x号货车在安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也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被告嘉峰公司的驾驶员唐常杰驾驶渝x号货车在大渡口区X路、钢花路路口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上搭乘人员杜某玲当场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唐常杰驾驶的车辆左、右侧防护栏均未能满足《汽车和挂车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要求》的规定,在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唐常杰对道路上的车辆情况观察不当,盲目右转,对此次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徐某某驾驶摩托车未在规定车道行驶,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渝x号货车的驾驶员唐常杰系嘉峰公司员工,渝x号货车在安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嘉峰公司向原告支付了x元赔偿款。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部分损失金额确认如下:医疗费251.8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及住宿费三笔费用之和为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杜某玲死亡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重庆市江津区X街道东门社区居委会证明、杜某某、刁某某户口本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理费用,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杜某玲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唐常杰系嘉峰公司员工,根据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嘉峰公司负担,故嘉峰公司应当向本案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唐常杰负主要责任,原告之一的徐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已查清的事实酌定嘉峰公司承担80%的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此规定,渝x号货车投保交强险的被告安诚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嘉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杜某某、刁某某、徐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可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51.8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及住宿费三笔费用之和为5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由此遭受的精神打击程度、双方的过错情况及重庆市的生活水平现状等因素加以确定,原告主张x元,数额稍高,本院酌情支持x元。综上,三原告在本案中可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x.8元。

按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上述费用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及住宿费三笔费用共计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此金额已超出安诚公司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安诚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三原告x元;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51.8元。综上,安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偿款共计x.8元,此笔费用先行赔付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余款再行赔偿其他项目。安诚公司赔付交强险后的余款x元,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嘉峰公司应当赔偿三原告x元,因嘉峰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x元,故嘉峰公司还应支付x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刁某某、徐某某赔偿款x.8元;

二、被告重庆嘉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某、刁某某、徐某某赔偿款x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刁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7元(杜某某、刁某某、徐某某已垫付),由原告杜某某、刁某某、徐某某负担186元,被告重庆嘉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91元,被告重庆嘉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杜某某、刁某某、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周毅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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