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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孙新潮,浚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王某丙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王某丙之母。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王某甲的申请及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被告王某丙之母聂某某为共同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晨熙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9月7日、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丙经人介绍于2007年年底订婚,2008年因协商典礼事宜未果,解除了婚约关系,从我与被告订婚到解除婚约关系期间,被告先后收受我财物折款x元,后我要求被告返还我的彩礼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彩礼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丙辩称:我没有收到原告现金及财物折款x元,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订婚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男方以礼品或少量现金作为馈赠有所表示,这是一种习俗,自财产交付时所有权已经转移。赠与人再请求返还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男方首先无故毁约,少量馈赠再请求返还,即不合法律,又不合民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聂某某辩称:我没有接原告的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王某丙、聂某某的质证意见。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8月25日询问了媒人白xx,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显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订婚,其是介绍人,在婚约关系存在期间,经其手原告给被告聂某某现金4000元。

被告王某丙对该书证提出异议:称内容不实,其没有见这4000元,证人说给我母亲了,现在起诉我主体不对。

被告聂某某对该书证提出异议,称内容不实,其没有接这4000元钱。

原告王某甲对该书证无异议。

被告王某丙、聂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媒人白xx的调查笔录,虽然被告王某丙、聂某某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成立,且媒人白xx是唯一的经手人,能够证实经其手给被告王某丙之母聂某某现金4000元,对该笔录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经媒人白xx介绍于2007年订立了婚约,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经媒人白xx之手,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王某丙之母聂某某现金4000元,后因故于2008年11月份双方解除了婚约关系,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物品折款共计x元,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媒人白梅竹给付被告王某丙之母聂某某现金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之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丙作为婚约当事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付现金及物品折款共计x元,超额部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某某所辩其没有收到该款,即使收到此款也属赠与性质,不应再返还,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现金4000元,被告王某丙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5元,被告聂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付晨熙

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来希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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