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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为给发动机号为x自卸汽车投保,2008年2月23日和2008年2月24日,由闫某某出资,许昌万里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郑州人保郑平路服务部签订保险合同二份,一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为机动车辆保险单。其中,机动车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x元,车辆损失险保额x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8年2月25日至2009年2月24日24时止。2008年3月1日,闫某某与许昌万里公司签定车辆分期付款协议一份,闫某某把自己所购的一辆号牌号码为豫x、发动机号为x之车以许昌万里公司名义开展经营。2008年3月5日,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该协议予以公证。2008年4月2日,闫某某驾驶豫x号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使至新郑市X镇X路口处时,与横过道路的石宝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石宝生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闫某某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宝生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石宝生于2008年5月4日将许昌万里公司、闫某某和郑州人保郑平路服务部起诉至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年7月28日,该院依法作出了(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石宝生的损失为医疗费x.5元、误工费3705.73元、护理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营养费15OO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鉴定费6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维修保养费x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3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应当由郑州人保郑平路服务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判决主文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宝生相关损失合计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宝生相关损失合计x元,以上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闫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石宝生损失x.83元(x.83元一x元x'%,即x.28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款x.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石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7元,减半收取为335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4379元,由原告石宝生负担682元,被告闫某某负担25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负担1117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受害人石宝生申请新郑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郑州人保郑平路服务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宝生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了x.97元,原告支付了剩余的赔偿款x.31元,并支付诉讼费用5046元。因保险金的理赔问题,双方发生纠纷,二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之后,原告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对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金的请求予以撤回。

原审法院认为,闫某某驾驶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所承担的第三者的损失及自身车辆的损失,原告许昌万里公司作为被保险人,闫某某作为豫x号车的实际经营人和所投保险的实际出资人,均有权向被告郑州人保郑平路服务部请求理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告郑州人保郑平路服务部应支付原告保险金x.31元【x.28元一x.97元+400元(交通费用以400元为宜)】,原告所请求的新郑市人民法院所审理一案中所涉商业险的受理及执行费用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人保郑平路服务部辩称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闫某某保险金x.31元;二、驳回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闫某某负担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负担2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为被上诉人闫某某有权向上诉人请求理赔不正确。2、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3元显失公平。残疾辅助器具费应遵循就低不就高的原则;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或发回重审。

二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审理焦点如下:1、被上诉人闫某某是否有权向上诉人申请索赔;2、原判决是否显失公平。

关于被上诉人闫某某是否有权向上诉人申请索赔的问题,因本案投保车辆系由闫某某实际经营,所涉保险费用由闫某某实际交纳,故被上诉人闫某某有权向上诉人请求索赔,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决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上诉人称残疾辅助器具费应遵循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及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按中档假肢的中间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本院认为,原判决按受害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医疗费赔偿数额与法有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秋霞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王磊华

二00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尤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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