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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某某开设赌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本案于2010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贝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被告人贝某某为经营“电脑百家乐”的赌博场所,在长沙市雨花区愿景芙蓉公馆租赁2806、2904、2001房,其中2806房用于摆放赌博机,其余两间用于员工住宿。被告人贝某某以占干股(即支付赌场盈利20%)的形式纠集刘宁(已判刑)对赌场进行管理,并以每天100元的工资聘请何似洋、儿子贝某(均已判刑)协助刘宁对赌场进行管理,收取当天的营业款。2010年4月10日赌场开始营业,在赌场营业期间,为留住赌客,被告人贝某某联系“邓赖皮”(另案处理)在赌场内发放高利贷,“邓赖皮”便安排罗毅、仇某(已不起诉)守在赌场。2010年5月14日22时许,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贝某、何似洋、罗毅、仇某,扣押“百家乐”赌博机11台、监控设备1台及赌资人民币x元。在此期间,被告人贝某某非法获利10万余元。2010年8月28日,被告人贝某某在浏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证人罗毅、仇某、李××、周×、吕×、吴××、成××、祝××、徐×、邓××、卢×、廖××、姚×的证言,同案犯刘宁、何似洋、贝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扣押物品清单,检查、勘验笔录,被告人贝某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贝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贝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贝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昕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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