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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女,1978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小兵,(略)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江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于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刘某某为被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刘某某于2011年6月18日向原告江某借款x元,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因该笔借款到期一直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江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江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刘某某出具并由王某某签字作担保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借贷和担保关系成立以及尚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对原告江某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6月18日,由被告王某某担保,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江某借款x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江某人民币x元,七月底之前还清,担保人为王某某,借款人为刘某某,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18日”的欠条一份。2011年7月底,二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江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江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签名,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对被告刘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江某欠款x元。被告王某某对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无,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丁孟礼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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