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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被告薛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薛某某曾被判处刑罚,出狱后不务正业,双方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薛某某辩称,原、被告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端,被告愿意积极改正自己的错误,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被告薛某某并判处四年有期徒刑,2010年出狱。被告服刑期间,原告曾多次前往探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多次前往探监,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不够珍惜夫妻感情,不能妥善相处,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在本案中并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薛某某一再向本院表达了挽回夫妻感情的信心和决心,并表示今后会纠正自己的不当言行以求得原告谅解,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王某某与薛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毅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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