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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普众康医药有限公司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普众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二仲,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水利物资站。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站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河南省普众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众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物资站(以下简称物资站)租赁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普众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二仲,被上诉人物资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物资站与普众康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普众康公司租用物资站一号仓库一层东门,计面积775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租金人民币10元,每月租金7750元;租期两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租用期满如需续签,普众康公司需提前2个月向物资站所属仓库提出,在同等条件下,物资站可优先承租。2005年5月16日,物资站所属仓库又与普众康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普众康公司租用物资站所属办公楼四楼X平方米,每月租金1400元;租期自2005年5月16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一号仓库亦为普众康公司租用,但双方没有合同。普众康公司交纳了租金。2005年12月12日,物资站所属仓库向普众康公司发出“关于房子租赁的函”内容为:河南省普众康医药有限公司:“贵公司现所租赁我单位的房子,其租赁时间大部分将在2005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贵公司如需继续租赁,请尽快派人与我单位接洽,商谈续租的具体事宜”。当日物资站副总经理张积云在该函中签字。2006年3月10日、2006年4月6日物资站所属仓库又二次向普众康公司发出了“关于催签租房合同的函”。在庭审中,普众康公司向法庭提交二份2004年7月1日租赁合同(内容一样),合同第一条载明:普众康公司租用物资站X号仓库一、二、三层,面积5020平方米,每平方每月租金人民币8元,计每月租金x元。合同签订后先交三个月定金,以后每月10前交清当月租金。合同第二条载明:本合同租期16年,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用期限满如需续签,普众康公司提前2个月物资站提出,在同等条件下,普众康公司可优先承租。合同第十四条载明:物资站造成普众康公司停电、停业、按普众康公司向税务提供报表地个月平均数日支付普众康公司8%营业损失,合同到期后,普众康公司不再租用库房,在物资站库内装修物通过评估向普众康公司支付装修费,空调、遮雨棚房上用于广告投资由普众康公司拆走;该条款系普众康公司董事长李某某之子李某兴书写,并签名。由于物资站认为普众康公司提交的2004年7月1日的合同是伪造的,2006年7月31日,物资站向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报案,普众康公司侵害了国家利益,要求以合同诈骗立案侦查。该分局经济侦察大队进行调查并和张积云进行座谈。该队出具的证明材料中载明:关于合同签订情况,张积云谈2004年7月1日确实是在郭廷超办公室双方协商后,张积云把一式四份合同拿到公司交由董事长李某某,以后又多次找李某要,直到他2006年元月辞职,该合同一直未返还物资站;关于合同期限,面积、价格;张积云说合同期限是一年半,主要是为了和其他合同的到期时间基本一致,位置就是一号楼三楼东,面积约1230平方米,价格是每月每平方米8.8元;关于李某兴的身份,张积云说李某兴在单位只要是开一辆面包车,在外经营一家饭馆,当时他没有参与普众康公司的业务经营,在普众康公司也没有办公室;关于订立合同,张积云说因为当时租用仓库是陆续租用,期限、价格统一,给管理带来很大麻烦,当时商定大部分合同到期后将统一整合为一总合同,但此事仅仅是个意向,直到2006年元月他辞职这合同也没有签成;关于合同第十四条,张积云说当时经双方协商,该合同条款是打印的,郭廷超将合同签字盖章完毕后交给他到普众康公司签字盖章,没有后面钢笔添加的内容;关于印花税,张积云说根据税法要求,所有完整生效合同都必须贴印花税,当时签订的其他合同也都有印花税,这份合同交给李某某说找不到了,以后一直未见,也不可能贴印花税。由于物资站对普众康公司提交的2004年7月1日的租赁合同认为未与普众康公司签订过,起诉要求普众康公司腾房并赔偿损失30万元。原审另查明:2003年12月18日,物资站所属仓库与普众康公司签订建造遮雨棚协议一份,约定普众康公司在物资站X号库前建造遮雨棚一幢,场地租赁费每年1万元,从2004年元月1日起计算,每年第一季度一次交完年地租。2002年8月20日、2002年10月28日、2003年3月15日物资站所属仓库分别与开封市富达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签订三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富达公司分别租用物资站所属仓库一楼中西门(租期自2002年8月20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面积860平方米)、一号仓库二楼(2002年10月28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面积1200平方米)、一号仓库西头二楼(租期自2003年3月15日起至2006年3月14日止,面积450平方米),李某某分别在三份合同签字,单位加盖富达公司的印章。2003年6月3日物资站所属仓库与李某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某某租用物资站所属一号仓库三楼西,面积450平方米,租期三年,自2003年6月3日起至2006年6月2日止。2003年8月28日,物资站所属仓库与李某安签订一份租赁房屋补充协议,同意李某安租用二、三层连廊,租期与二、三层主楼同步。

原审法院认为:物资站所属仓库在2004年1月1日、2005年5月16日与普众康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的到期日均为2005年12月31日,而李某某以富达公司名义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中,亦有两份合同的到期日为2005年12月31日,而在2005年12月12日,物资站发出的:“关于房子租赁的函”中明确了普众康公司租赁物资站的房子,租赁时间大部分将在2005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如续租,派人商谈,作为普众康公司副总经理张积云在函中的签字说明此时双方已于2004年7月1日签订了总租赁合同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其次,普众康公司提交的2004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为16年半,明显多出半年,该条款不符合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应遵循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该合同第十四条系普众康公司董事长李某某之子李某兴书写,该条款明显有利于普众康公司,且按通常惯例,该条款系增加条款,文字与原合同中打印的文字不统一,双方应当加盖印章进行确认,但普众康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中均未有双方确认。物资站以普众康公司提交的2004年7月1日的租赁合同系伪造,向管城经侦队报案,该队接案后,对物资站的举报进行了调查和走访座谈,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经侦队的证明予以采信。该证明材料证实了2004年7月1日普众康公司的副总经理张积云将物资站已经填好并加盖公章的租赁位置为X号参考三楼东面积为1230平方米的合同一式四份交给给了普众康公司董事长李某某,但该合同未返还物资站;亦证实了物资站填好的合同没有钢笔添加的内容以及双方签订总合同只是意向,李某兴未参与普众康公司的经营等事实。综上,应认定物资站未与普众康公司签订2004年7月1日的租赁合同。物资站要求损失问题,由于双方未签订2004年7月1日租赁合同,普众康公司未提供租赁物资站X号仓库三层东1230平方米库房的租赁合同,普众康公司租赁库房应视为不定期租赁,物资站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物资站要求普众康公司将库房腾空,包含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普众康公司应将1230平方米库房腾空,交付物资站。若双方能协商一致,不影响双方重新建立新的租赁合同关系。物资站要求普众康公司赔偿损失30万元,由于双方在不定期租赁中,物资站收取了普众康公司租赁费,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普众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将物资站所属X号仓库三层东面积为1230平方米的库房腾空,并交付物资站。二、驳回物资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普众康公司负担。

普众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缺乏相应证据。在判决中认定2004年7月1日租赁合同X号仓库1230平方米,由我公司租用。但原审判决又说我公司租赁X号仓库三层东库房没有合同自相矛盾。2、关于二份催签租房合同,此函张积云签收,因为租赁合同是李某某和李某兴签订的,张积云不经办此事。关于管城经侦队证明,该证明是郭超的证言,并非经侦队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一直说是张积云如何说的,但没有张积云的签字谈话录音,经侦队在没有任何材料,无权出具证明材料。3、原租赁合同虽然到期日是2005年12月底,但由于合同多,主体也多,并且价格也不统一,所以将几份合同合成一份合同,时间长些,双方都有固定和长期的打算。2004年7月1日签订了16年租期,只是租期的终止期计算上有误,根本不涉及不公平不诚实信用原则。4、原审驳回物资站要求30万元赔偿请求,但诉讼费判我公司负担不当。综上,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据事实依法驳回物资站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7月1日物资站与普众康公司签订的(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普众康公司按合同约定定期向物资站交纳租金,并且物资站也收到了租金,从未提出其他异议。现物资站以2007年7月1日合同系伪造的,要求普众康公司限期腾房及赔偿损失30万元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普众康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省水利物资站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800元,均由河南省水利物资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刘某江

审判员张永军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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