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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章县浆水乡浆水村煤矿诉被告黄某乙普通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宜章县X乡X村煤矿,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X镇X村。

主要负责人王海山,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平,湖南福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董永春,湖南福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宜章县X乡X村煤矿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国元,湖南星河(略)事务所(略)。

原告宜章县X乡X村煤矿(以下简称浆水煤矿)与被告黄某乙普通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浆水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王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平,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浆水煤矿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19日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普通合伙企业。根据湘政明电[2006]X号文件及宜章县执行上级文件保留煤矿采矿权指标的规定,浆水煤矿与宜章县X镇杉木冲煤矿进行了整合。整合后的煤矿名称仍确定为“宜章县X乡X村煤矿”。2009年8月24日该矿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核准,合伙人为王海山、胡宏明、李道光、李寿林、及被告五人,合伙事务执行人为原告王海山。在煤矿整合过程中,被告与其他合伙人经协商于2008年2月23日签订了《股东会议决议》。“决议”第一条约定:一致认定黄某乙办开采许可证总费用1470万元。另交费用包括备用金45万元,和市煤炭局初步设计及安全专编包干24万元。三项合计1539万元作入股资金,按20%的股份多退少补。而在执行该决议过程中,作为入股资金应由被告支付的200万元罚款和600万元资源费共计800万元,被告非但没有支付,而是原告根据省、市、县三级国土资源部门《采矿权价款分期缴纳通知单》,于2009年5月6日和5月7日分别缴纳首期资源费61.0632万元、22.205万元、55.512万元共计138.78万元。2010年11月23日原告又向省市两级国土资源部门分别缴纳资源费83.2682万元。据此,原告于2010年3月5日作出了核减被告800万元入股股金《关于黄某乙入股至今的决定》。然而,被告错误地理解“决议”关于一致认定其20%入股份额可以不实际出资获得,又错误地将不存争议的《股东会议决议》效力为诉讼标的,以其他四个合伙人为被告于2010年5月向宜章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东会议决议》“从其内容上看是原、被告作为合伙人之间对原告黄某乙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所占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即对其他合伙事项进行约定,其实质就是一份契约……原告黄某乙请求确认的《股东会议决议》的效力问题,并未涉及履行的问题。因此,被告王海山、胡宏明、李道光、李寿林抗辩主张本案应当审查确认原告黄某乙20%份额中的200万元罚款及600万元资源费是否实际出资,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王海山、胡宏明、李道光、李寿林可与原告黄某乙协商解决,也可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告依据该判决诉至贵院。原告认为,上述生效判决既然已经明确《股东会议决议》的协议契约性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被告显然应当将约定的未出资部分及时缴纳,否则承认相应扣减出资比例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黄某乙支付合伙出资额80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原告浆水煤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企业性质和登记情况。

证据二,煤矿资产整合方式及补偿合同。拟证明原告企业整合过程中相关合同权利义务。

证据三,关于黄某乙入股签订协议的事项。拟证明被告合伙份额20%包括新井口罚款200万元和97万吨资源价款600万元出资。

证据四,股东会议决定。拟证明被告20%股份按实际出资多退少补确定。

证据五,采矿权价款分期缴纳通知单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被告未履行缴款形式的出资义务。

证据六,(2010)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拟证明:1、该生效判决证明被告认缴的合伙份额20%,被告不实际出资履行出资义务原告有权另行提起诉讼;2、被告在该案庭审中承认其认缴的1450万元出资额含新井口罚款200万元和97万元吨资源价款600万元的出资额。

证据七、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湘国土资采矿评备字[2009]第X号采矿评估报告备案证明。拟证明浆水煤矿应缴资源贷款是419.34万元人民币,而不是600万元。

证据八、2007年9月3日宜章杉木村煤矿20万元的缴款书。拟证明原告股东之间在整合之时约定的罚款,被告只交纳了20万元。

对原告浆水煤矿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黄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四、六、七、八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黄某乙答辩称,一、原告浆水煤矿系由包括被告在内的5合伙人依约依法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5合伙人先后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了《煤矿资产整合方式及补偿合同》,于2008年2月23日签订了《煤矿资产整合方式及补偿合同》,于2008年2月23日签订了《股东会议决议》,于2009年元月5日签订了《关于黄某乙办采矿证交价款的决定》等协议,以上协议对各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所占股份比例及其他权利、义务予以明确约定。以上不论是决定或决议或合同其实质就是5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或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告及5合伙人均有约束力。而原告提供的于2007年12月1日由4合伙人签订的《关于黄某乙入股签订协议的事项》与以上法律相背,违背了法律规定,系他单方意思表示,对被告方不具有约束力。二、根据合伙人的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煤矿资产整合方式及补偿合同》约定,被告黄某乙的出资方式为不同于一般的以实物、货币出资方式。被告的出资方式包括实物出资即煤矿作价500万元及以完成某一事项、任务作出资,即费用包干办理合伙企业相关证照。被告只要办理了合伙企业的相关手续,同时向相关部门交纳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其出资义务便履行完毕。因而被告并不需要再向原告履行交200万元的罚款、600万元的资源价款的义务。三、原告于2009年1月5日作出《关于黄某乙办采矿证交价款的决定》,该决定系5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字决定的,各合伙人理应执行。根据该决定规定,被告黄某乙只需负责办三年的采矿证从2009年2月-2012年2月,交价款400万元。三年后价款由原告负责,多于450万元部分仍由被告黄某乙负责。而相关部门的《采矿权价款分期缴纳通知单》,通知交5年采矿权价款为419.34万元。为此,原告向相关部门交纳100余万元价款系原告义务所在,而并非替被告交款。根据该《决定》被告只承担3年的价款,即419.34万元的五分之三。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万元合伙出资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乙为了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整合协议。拟证明双方各占股份情况。

证据二,股东会决议。拟证明五合伙人认可了被告的出资,被告不再需要交纳800万元的费用。

证据三,关于黄某乙办采矿证交价款的决定。拟证明被告应履行的义务是交纳400万元的价款,而不是向原告交纳。

证据四,董事会决议。拟证明被告的股权是20%。

证据五,杉木冲煤矿入股协议。拟证明费用约定是被告负责,且是包干的形式。

证据六,杉林冲经营情况表及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分红是按20%的股份进行的。

证据七,2010年3月5日关于黄某乙入股的决定。拟证明退给了黄某乙63万元,以20%计算了黄某乙的股份。

证据八,浆水乡煤矿两份采矿许可证。拟证明被告履行了办证义务。

证据九,2010年10月13日浆水煤矿向市国土局交纳了55.5万元采矿权款。拟证明决议的400万元已经交纳了55.5万元。

原告浆水煤矿对被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的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六、七、九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八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07年6月,根据湘政明电[2006]X号文件及宜章县执行上级文件保留煤矿采矿权指标的规定,原浆水煤矿与原宜章县X镇杉木冲煤矿进行了整合,整合后的煤矿名称仍确定为“宜章县X乡X村煤矿”。2009年8月24日该矿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核准,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王海山、胡宏明、李道光、李寿林以及被告黄某乙五人,合伙事务执行人为王海山。在煤矿整合过程中,以黄某乙为负责人的原浆水煤矿(乙方)与以王海山为负责人的原宜章县X镇杉木冲煤矿(甲方)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了《煤矿资产整合方式及补偿合同》,对两煤矿的整合方式、补偿金额、补偿形式等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整合方式:根据宜章县“十一五”期间保留煤矿采矿权数量的指标,乙方将证照齐全的浆水乡X村煤矿卖给甲方,为甲方审办杉木冲煤矿及办理采矿许可证提供指标。乙方煤矿定价五百万整。二、整合手续的办理及费用:1、栗源镇杉木冲煤矿、浆水乡X村镇矿(以下简称“二煤矿”)的整合手续由乙方承包办理,甲方按乙方的要求给予必要的配合。2、二矿整合办理手续的费用共计玖佰伍拾万元整(¥950万元)由甲方负责。由乙方包干办理,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结余部分归乙方所有。3、二矿整合办理手续费用包括:乙方向县、市、省申报二矿关闭、接替开采的所有费用、甲方新开井口的罚款、采矿权价款、办理杉木冲煤矿采矿许可证的差旅等费用,但上交省国土资源厅的地质环境备用金由甲方负责交纳。……”同日,整合后的浆水煤矿的四个股东王海山、胡宏明、李道光、李寿林做出《关于黄某乙入股签订协议的事项》,注明:“黄某乙入股及办理采矿证包干费用,购煤矿采矿权款500万元;办理采矿证协调费和差旅费以及工资150万元;新开井口罚款200万;97万吨资源价款600万元,共计壹仟肆佰伍拾万元整(14,500,000元)。”2008年2月23日浆水煤矿全体股东签订了《股东会议决议》:“一、一致认定黄某乙办开采许可证总费用1470万元。另交费用包括备用金45万元,和市煤炭局初步设计及安全专编包干24万元。三项合计1539万元作入股资金,按20%的股份多退少补。……四、煤矿的资源储量价款在97万吨之内由黄某乙负责交纳,超出部分凭票由矿方负责交纳。……”2009年元月5日浆水煤矿全体股东又签订了《关于黄某乙办采矿证交价款的决定》,约定:“黄某乙负责办三年的采矿证从2009年2月-2012年2月,价款交400万元。三年后在97万吨煤的基础上,需要补的价款由矿方负责交450万元,如需要多交的黄某乙负责。如三年之内因不交价款,影响生产的由黄某乙负责。……”

2007年9月3日被告黄某乙因原宜章县X镇杉木冲煤矿新开井口一事向宜章县国土局缴纳国土罚没款20万元。之后省、市、县三级国土资源部门未就原宜章县X镇杉木冲煤矿新开井口一事再次做出行政处罚。

2009年3月17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以湘国土资采矿评备字(2009)第X号出具《采矿权评估报告备案》,其备案结果:“浆水煤矿采矿权价值为肆佰壹拾玖万叁仟肆佰元(419.34万元人民币)。”据此,郴州市国土资源局2009年5月6日向原告浆水煤矿下达《采矿权价款分期缴纳通知单》,注明:“宜章县X乡X村煤矿采矿权评估为419.34万元,采矿权许可证为5年(2009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采矿权价款分三期缴纳,分别为:首期应缴存数:138.78万;第二期2010年5月31日前应缴存数为138.78万;第三期2011年5月31日前应缴存数138.78万。”因被告黄某乙未及时缴纳采矿权价款,原告浆水煤矿根据省、市、县三级国土资源部门《采矿权价款分期缴纳通知单》,于2009年5月6日和5月7日分别缴纳首期资源费61.0632万元、22.205万元、55.512万元共计138.78万元。2010年11月23日原告浆水煤矿又向省市两级国土资源部门分别缴纳资源费83.2682万元。2010年10月13日被告黄某乙以浆水煤矿名义向宜章县国土局交纳了55.512万元采矿权款。第三期资源费交纳的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前,现已经超过了交纳期限,当事人均未交纳。

另查明,原告浆水煤矿以被告黄某乙未交纳200万元罚款及600万元资源费为由,曾于2010年3月5日作出了核减黄某乙800万元入股股金的决定,黄某乙不服,作为原告以其他四个合伙人即王海山、胡宏明、李道光、李寿林为被告于2010年5月向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要求确认2008年2月23日《股东会议决议》有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股东会议决议》有效,《股东会议决议》从其内容上看是原、被告作为合伙人之间对原告黄某乙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所占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即对其他合伙事项进行约定,其实质就是一份契约……原告黄某乙请求确认的《股东会议决议》的效力问题,并未涉及履行的问题。因此,被告王海山、胡宏明、李道光、李寿林抗辩主张本案应当审查确认原告黄某乙20%份额中的200万元罚款及600万元资源费是否实际出资,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王海山、胡宏明、李道光、李寿林可与原告黄某乙协商解决,也可另行提起诉讼。”故浆水煤矿依据该判决诉至本院,认为黄某乙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应将未出资部分及时缴纳。

本院认为:合伙人应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关于被告黄某乙的出资方式、数额在《煤矿资产整合方式及补偿合同》和《关于黄某乙入股签订协议的事项》有约定,被告黄某乙认可《煤矿资产整合方式及补偿合同》,但对原告浆水煤矿提供的《关于黄某乙入股签订协议的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关于黄某乙入股签订协议的事项》中的内容与其在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民二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的当庭陈述一致,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黄某乙的出资项目中的购煤矿采矿权款500万元、办理采矿证协调费和差旅费以及工资150万元等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是由被告黄某乙负责的200万元罚款及600万元资源费是否已缴纳,是否视为被告黄某乙在原告浆水煤矿处的实际出资。

一、关于200万元罚款的问题。当事人所谓之“罚款”实质为“国土罚没款”,系原宜章县X镇杉木冲煤矿新开井口一事将被省、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行政处罚而产生,因罚款数额不确定,当时全体股东估计需200万元。考虑到黄某乙与相关部门关系较好,股东间约定由黄某乙负责办理。事后,黄某乙向宜章县国土局缴纳国土罚没款20万元,原告浆水煤矿认可被告黄某乙交了20万,但认为剩下的180万,应缴纳给原告浆水煤矿,以此来抵被告黄某乙出资。被告黄某乙认为按《煤矿资产整合方式及补偿合同》的约定,黄某乙只要办理了合伙企业的相关手续,同时向相关部门交纳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其出资义务便履行完毕,并不需要再向原告浆水煤矿履行交200万元的罚款的义务。经本院审查,《煤矿资产整合方式及补偿合同》约定:“1、……整合手续由乙方承包办理,甲方按乙方的要求给予必要的配合。2、二矿整合办理手续的费用共计玖佰伍拾万元整(¥950万元)由甲方负责。由乙方包干办理,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结余部分归乙方所有。3、二矿整合办理手续费用包括:乙方向县、市、省申报二矿关闭、接替开采的所有费用、甲方新开井口的罚款、采矿权价款、办理杉木冲煤矿采矿许可证的差旅等费用,但上交省国土资源厅的地质环境备用金由甲方负责交纳。……”由此可以认定,包括“甲方新开井口的罚款”在内的两矿整合办理手续由黄某乙包干办理,不足部分由黄某乙承担,结余部分归黄某乙所有。其出资方式应为货币加劳务的特定方式。具体到“甲方新开井口的罚款”,由黄某乙包干办理,处理好后,原告浆水煤矿将认可黄某乙200万出资到位。在“甲方新开井口的罚款”事项中,被告黄某乙虽然只缴纳了国土罚没款20万元,但省、市、县三级国土资源部门未就原宜章县X镇杉木冲煤矿新开井口一事再次做出行政处罚,应视为已处理好“甲方新开井口的罚款”一事,原告浆水煤矿将依照约定认可黄某乙200万出资到位。因此,被告黄某乙抗辩理由成立,原告浆水煤矿要求被告黄某乙再交纳200万元出资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600万元资源费的问题。当事人所谓之“资源费”(或称“资源储量价款”)实质为“采矿权价款”。原告浆水煤矿主张按2007年12月1日《关于黄某乙入股签订协议的事项》“黄某乙……(应缴纳)97万吨资源价款600万元”和2008年2月23日《股东会议决议》“煤矿的资源储量价款在97万吨之内由黄某乙负责交纳,超出部分凭票由矿方负责交纳,……”等的约定,被告黄某乙应全额缴纳600万元资源费。但2009年元月5日浆水煤矿全体股东签订了《关于黄某乙办采矿证交价款的决定》,约定:“黄某乙负责办三年的采矿证从2009年2月-2012年2月,价款交400万元。三年后在97万吨煤的基础上,需要补的价款由矿方负责交450万元,如需要多交的黄某乙负责。……”此决定对黄某乙应缴纳的资源价款数额进行了变更,由600万变更为400万,又因国土部门备案的浆水煤矿采矿权价值评估为419.34万元,未超过850万(400万+450万),故被告黄某乙的此项出资义务为400万元,被告黄某乙此抗辩理由成立。针对被告黄某乙辩称“5年采矿权价款为419.34万元,根据该《关于黄某乙办采矿证交价款的决定》被告只承担3年的价款,即419.34万元的五分之三”的理由,经审查,黄某乙负责办证期限为2009年2月-2012年2月,而采矿权价款三期的缴纳时间均在此期限范围内,且黄某乙办采矿证交价款400万元系全体股东的一致约定,应依约履行。现黄某乙缴纳了55.512万元采矿权价款一事,原告浆水煤矿予以认可,故黄某乙仍需缴纳344.488万元采矿权价款。因被告黄某乙未及时缴纳采矿权价款,且第三期资源费交纳期限已过,为避免影响原告浆水煤矿生产经营,第三期国土资源费可由原告浆水煤矿先行交纳,故被告黄某乙应偿还原告浆水煤矿垫付的采矿权价款共计344.488万元。原告浆水煤矿要求被告黄某乙向原告浆水煤矿交纳尚欠的采矿权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浆水煤矿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章县X乡X村煤矿偿还344.488万元;

二、驳回原告宜章县X乡X村煤矿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原告负担33,90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3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钟江武

审判员杨爱华

审判员李振平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明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条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六条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第十七条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九条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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