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双龙支行。住所:关上塘双路X号。
负责人杜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洪余,杨承波,云南陈洪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福保铸管厂。住所:六甲福保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印,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福保村委会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福保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六甲福保村。
法定代表人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印,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福保村委会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2001年12月29日,原告与昆明市福保铸管厂(以下简称:铸管厂)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761万元给铸管厂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1年12月29日至2002年12月29日,利率以年息7.02%计。同日,原告与昆明市福保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福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福保公司为铸管厂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铸管厂归还借款本金761万元及利息(截止2004年8月21日为(略).65元,自2004年8月22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福保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昆明市福保铸管厂于2004年12月4日前归还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双龙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61万元及利息(截止2004年8月21日的利息(略).65元;自2004年8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由昆明市福保农工商联合公司对昆明市福保铸管厂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略).04元,财产保全费(略).04元由昆明市福保铸管厂、昆明市福保农工商联合公司共同承担,于2004年12月4日前归还给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双龙支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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