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阴某某,男,生于1968年5月19日。
被告赵某甲,女,生于1967年5月30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生于1965年12月29日。
原告阴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每天只限于工作休息,对家庭、父母、孩子关心较少,致原、被告感情逐渐破裂。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辱骂,现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十多年夫妻感情十分和睦,并共同协商抱养了一个女孩,尽管被告工作敬业,但对原告非常关心体贴,对女儿、原告父母非常敬重。原、被告不存在经常争吵、辱骂。原、被告婚姻发生了一定问题,主要原因在于原告,但被告没有辱骂原告,而是和婆母好言相劝。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破,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陕县X镇婚姻管理办公室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1年2月,原、被告收养一女孩,取名阴某辉(现年8岁)。2009年4月,被告因怀疑原告有不轨行为,双方发生纠纷,之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称被告有生理缺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009年8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庭审调解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不变,被告仍坚持其答辩理由,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每一个家庭的和谐不仅是夫妻双方个人的幸福,而且影响到整个社会的文明和谐、稳定和发展。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共同收养一女孩。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是双方不信任的结果,原告称被告有生理缺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理由和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阴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水涛
审判员曹存厚
审判员兰群礼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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