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主任。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某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1995年至2000年期间,郑州飞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郑州飞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股份公司)共向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金水支行)借款12笔,本金合计9936万元,郑州亨达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亨达集团)依法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金水支行依约履行了义务。还款期限届满,飞马股份公司未能如约还款,亨达集团也未依约履行其担保责任。
二、2004年5月26日,飞马股份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申请破产,郑州中院于2004年7月13日作出(2004)郑民三破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宣告飞马集团破产还债。工行金水支行依法申报了债权并经确认债权有效。
三、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了长城公司,2005年11月30日,长城公司与中国工商很行河南省分行共同在《河南商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债务人及保证人进行了公告催收。2007年10月15日长城公司再次在《河南商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而债务人和保证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长城公司于2008年10月9日收到郑州中院(2004)郑民三破字第7-X号裁定书,得知飞马股份公司的破产程序已经终结。2000年1月5日,宋某村委员会作为亨达集团的股东,未经清算即决定注销亨达集团,郑州市金水区工商局于2000年1月31日将亨达集团注销。宋某村委员会明知亨达集团负有连带保证义务却注销公司,故请求判令宋某村委员会向长城公司清偿债务本金人民币9936万元,利息人民币6911.x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
本院认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诉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一案中,经查郑州市无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故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退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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