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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郑州市金水区庙里镇宋某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主任。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某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1995年至2000年期间,郑州飞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郑州飞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股份公司)共向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金水支行)借款12笔,本金合计9936万元,郑州亨达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亨达集团)依法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金水支行依约履行了义务。还款期限届满,飞马股份公司未能如约还款,亨达集团也未依约履行其担保责任。

二、2004年5月26日,飞马股份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申请破产,郑州中院于2004年7月13日作出(2004)郑民三破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宣告飞马集团破产还债。工行金水支行依法申报了债权并经确认债权有效。

三、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了长城公司,2005年11月30日,长城公司与中国工商很行河南省分行共同在《河南商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债务人及保证人进行了公告催收。2007年10月15日长城公司再次在《河南商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而债务人和保证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长城公司于2008年10月9日收到郑州中院(2004)郑民三破字第7-X号裁定书,得知飞马股份公司的破产程序已经终结。2000年1月5日,宋某村委员会作为亨达集团的股东,未经清算即决定注销亨达集团,郑州市金水区工商局于2000年1月31日将亨达集团注销。宋某村委员会明知亨达集团负有连带保证义务却注销公司,故请求判令宋某村委员会向长城公司清偿债务本金人民币9936万元,利息人民币6911.x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

本院认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诉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一案中,经查郑州市无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民委员会,故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退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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