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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甲因与被告刘某丙、张某某提供劳务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审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田新宽,系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新店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男,汉族。

被告:刘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吉奎,河南昊宏(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64岁。

原告段某甲因与被告刘某丙、张某某提供劳务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于2011年8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段某乙、田新宽,被告刘某丙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张吉奎,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乙诉称:2009年12月22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与李某某、王某广、张小奇等去南阳市卧龙区X村X组为刘某丙盖房当小工,被告张某某系该工程的包工头。被告刘某丙家原是平房,东、西、北屋统体为一个平方顶。此次为平房上接二层,当天二层的墙体已垒起。平方顶有一个一米左右开口的天窗口,由于二层的墙体已垒起,导致天窗口距离楼梯口及二层墙体较近,当时天窗口上平盖着石棉瓦,原告初次到被告刘某丙家房场干活,二被告均未告知原告平房上有天窗,也无警示标志,加之天窗口上平盖着石棉瓦比较隐蔽,原告在二楼干活时,不幸从天窗口掉下,当场昏迷,被工友李某某、王某广、张小奇等用三轮车送到医院救治,共住院56天,期间做三次开颅手术,一次骨折对接手术,一次食管切割手术,到2010年5月原告才逐步恢复记忆。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元。现原告生活非常困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06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2800元、误工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650元,共计x.06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丙辩称:1、对民事起诉状内容无异议,但是被告刘某丙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原告来干活;2、2009年12月17日,被告刘某丙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要增强安全意识,做好安全防护工作,杜绝安全事故发生,造成安全事故的有被告张某某负责,被告刘某丙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系雇佣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陈述,也是依据雇佣关系要求赔偿的;4、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刘某丙的房子是包给被告张某某了,包工不保料,每平方80元。原告与其他人一起去干活,不是被告让去的,是其自己去的;2、被告给干活的人每天支付70元工资,原告段某甲从二楼摔下来是时,没有进行施工。原告住院后被告支付了1000元钱;3、二楼天窗口原来就有,不是被告张某某搭的,原告从二楼天窗口摔下来时,摔在了三轮车上,如果不是摔在三轮车上,也不会受伤。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丙为了扩建其位于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X组的房屋(在原有一层房屋上扩建二层和三层),经李某立介绍,2009年12月17日,被告刘某丙委托其儿子刘某丁(甲方)与被告张某某(乙方)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将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乙方。1、承包方式和要求,甲方将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自带施工所需设备工具用具。2、工程承包单价与结算方式,该工程按每平方85元的承包单价由乙方承包,主体封顶后甲方付60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甲方付剩余40工程款。3、工程质量与安全,按照甲方质量要求,乙方必须确保质量,如有质量问题引起返工修理等,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要增强安全意识,做好安全防护工作,杜绝安全事故发生,造成安全事故的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4、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刘某丁,乙方张某某签名。2009年12月22日,原告与李某某、王某广、张小奇等在被告张某某承包被告刘某丙扩建房屋处干活,原告在干活的过程中,从平盖着石棉瓦的一层天窗口掉到地上受伤,有王某广、李某某等人将原告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入院日期2009年12月12日,出院日期2010年2月6日,住院天数56天,诊断结果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①外伤性脑肿胀,②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双侧额部及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④前颅底骨折、枕骨骨折,⑤枕部头皮下血肿,2、右腕骨骨折、右肘关节脱位。花费医疗费用共计x.06元。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2、不适随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段某甲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段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七级,支付伤残鉴定费用65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以个人名义承包被告刘某丙的房屋扩建工程,被告张某某不具备任何的建筑资质。在原告段某甲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用1000。

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他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庭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段某甲在被告张某某承包被告刘某丙房屋扩建的场地干活,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报酬,并在被告张某某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虽然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是原告自己到工程场地干活,并非其要求。但是被告张某某未拒绝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场地干活,且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某支付了部分治疗费用,故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张某某承包的工程干活时受伤,被告张某某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首先应熟悉工程场地的状况,注意危险部位,排除安全隐患,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未尽到一定程度安全注意防范危险义务,对其受伤自身存在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故原告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刘某丙扩建房屋,依法应当使用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建筑单位,被告刘某丙明知被告张某某不具备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然与其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依法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原告与二被告在本案中的地位和过错程度,原告对其所受到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另80责任由被告刘某丙和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事故遭受伤害在本案中请求的损失项目和法定的数额如下:1、医疗费x.06元,该费用扣除新型农村医疗合作补助的x元,下剩x.06元为实际损失的医疗费数额,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医疗费用也为x.06元,故本案认定医疗费用数额为x.06元。2、护理费,原告虽然未提供护理的相关材料和护理人员的收入,但是结合原告受伤的伤情,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人员陪护,故按照一人陪护,参照同行业护工的工资计算,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56天,合计1680元。3、营养费,每天按照20元计算,住院期间56天,合计1120元。4、误工费,原告仅请求2800元,系其对自己其余误工费权益的放弃,本案予以准许,故误工费用以原告请求的280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56天,合计168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依法计算为5523.73元/年×20年×40,合计x.84元。7、鉴定费650元。8、精神抚慰金数额,结合原告受伤的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和刘某丙各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综上1—7项合计为x.9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x.12元,扣除已付1000元,应为x.12元,被告刘某丙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段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12元。

二、被告刘某丙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段某甲精神抚慰金5000元。

四、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丙赔偿原告段某甲精神抚慰金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1元,原告段某甲承担700元,被告刘某丙和张某某承担2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吴志勇

审判员梁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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