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告古丈县栖凤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2009年10月22日原告陈某某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2006年1月至8月期间,我给被告古丈县栖凤大酒店供应建筑材料,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至2006年8月底被告已累计欠我材料款x元整。后我多次向被告古丈县栖凤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催还,均无功而返。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清我x元材料款及银行同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古丈县栖凤大酒店张某某辩称,欠原告材料款x元是事实,我愿意偿还,但现在我的工程刚完工,尚无钱偿还,请给我宽限一定时间,我保证如期还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古丈县栖凤大酒店偿还给原告陈某某工程材料款陆拾伍万伍千元整(限于2009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陈某某自愿放弃材料款银行同期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1日开始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即丧失强制执行的权利。
当事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伍花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锡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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