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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业与三门峡天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反诉原告(被告)赵建业,男,生于1958年6月。

委托代理人赵军峰、胡某某,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原告)三门峡天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海军、姚某,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原告(被告)赵建业与反诉被告(原告)三门峡天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决定受理后,征得双方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反诉原告(被告)赵建业及其代理人、反诉被告(原告)天瑞公司的代理人均出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反诉原告(被告)赵建业诉称:2007年3月,经协商,赵建业为天瑞公司加工破碎铝土矿石,加工费每吨9元,至2007年6月10日止,赵建业将铝石粉碎完毕,料场占满铝石,赵建业多次催促天瑞公司拉铝石,天瑞公司借口未从,致赵建业的铝石加工厂被迫停产,事后,赵建业多次与天瑞公司协商停产损失及场地占用费问题,均无结果。2008年6月初,经中间人陈××、王××说合,天瑞公司的代理人宇××同意将料场剩余的铝石留下,作为弥补赵建业的损失。现天瑞公司背信弃义,要求赵建业返还铝石,故此赵建业提出反诉,要求天瑞公司赔偿其停产损失及场地占用费共计15万元。

反诉被告(原告):天瑞公司的代理人口头辩称:赵建业所述不属事实,双方的加工铝石业务直至2007年11月28日,天瑞公司并无违约行为,铝石拉不走,责任在于赵建业,天瑞公司不承担场地占用费,应驳回赵建业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被告)赵建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的证言、当庭证词及胡××律师调查陈铁刚的笔录,证明天瑞公司的铝石加工后未拉走占满赵建业的料场,该料场被迫停产,经协商,天瑞公司同意留下其料场剩余铝石弥补赵建业的损失。2王××的当庭证词、胡××律师调查王××的笔录,证明内容与证据材料1一致。3、宁××的证言及胡××律师调查宁润刚的笔录,证明2007年3月——6月赵建业的料场因天瑞公司的铝石占满,被迫停产,2008年6月份,天瑞公司将加工的铝石拉走。4、宁××的当庭证词,证明其装载机在赵建业料场干过活。5、公证书一份,证明赵建业通过陕县公证处送达通知,要求解决料场被占问题。6、张茅司法所证明一份,证明天瑞公司与赵建业因铝石加工纠纷,经调解无果。7、照片4张,证明场地被占的情况。8、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解除协议书,证明赵建业与他人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被迫解除,赵建业承包经营的15万元无法收回,赔偿他人损失x元。

反诉被告(原告)天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反诉原告(被告)赵建业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经营的铝石加工厂停产一年期间的停产损失及场地占用费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三门峡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该所依法作出永信评报字(2008)第X号鉴定结论:对赵建业的停产损失无法进行鉴定。

庭审质证时,天瑞公司的代理人对赵建业提交的证据材料4、6、7无异议,对赵建业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提出异议。本院认定:赵建业提交的证据材料4、6、7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赵建业提交的证据材料1、5,天瑞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应予采信;因证人王××的当庭证词与陈××的当庭证词相互印证,故对赵建业提交的证据材料2本院应予采信;因证人宁××的证言与其当庭证词未能印证,故赵建业提交的证据材料3本院不予采信;赵建业提交的证据材料8未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连锁,本院不予采信。

天瑞公司的代理人对永信评报字(2008)第X号鉴定结论无异议,赵建业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永信评报字(2008)第X号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反诉被告(原告)天瑞公司与反诉原告(被告)赵建业口头协议,约定赵建业为天瑞公司加工破碎铝土矿石,每吨加工费9元。协议达成后,天瑞公司陆续向赵建业料场调入一批铝土矿石进行加工,2007年5月31日,天瑞公司从赵建业料场购买铝土矿石2000吨,其中有700吨已经破碎。

2007年10月份,赵建业仍为天瑞公司加工铝石。加工过程中,天瑞公司从赵建业料场调出已破碎的铝石2030.06吨,此后,天瑞公司派车再次调料时,赵建业却以铝石破碎之后,天瑞公司未及时将铝石拉走,造成损失,要求天瑞公司赔偿其场地占用费及料场停产的损失,并阻止天瑞公司调运铝石,2008年6月5日,经证人陈××、王××协调,天瑞公司宇××同意将赵建业转出的铝石及料台下边的铝石留下,以此弥补赵建业料场的损失,其它铝石由天瑞公司调走,赵建业表示同意。协议达成后,天瑞公司从赵建业料场调出铝石5487.12吨。2008年6月12日,天瑞公司支付赵建业铝石加工费x元。2008年8月份,赵建业出售留下的铝石30吨,售价8000元,赵建业料场现有已破碎的铝石450吨,原告(反诉被告)天瑞公司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赵建业返还其已破碎的铝石1440吨,赵建业提出反诉,要求天瑞公司赔偿其停产损失及场地占用费共计15万元。

2008年12月2日,三门峡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2008)第X号鉴定结论认为:反诉原告(被告)赵建业无法提供相关生产经营数据及财务资料,对赵建业的停产损失无法进行鉴定。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天瑞公司与赵建业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铝石加工承揽关系。天瑞公司作为定作人,向承揽人赵建业提供铝土矿石,已加工破碎的铝石理应归天瑞公司所有,在天瑞公司派车前往赵建业处调料时,赵建业阻止天瑞公司调运铝石,并主张天瑞公司逾期收取铝石给其造成的损失时,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以料场剩余的铝石来弥补赵建业的损失,由陈××的证言、当庭证词及证人王××的当庭证词在卷佐证,该协议达成后,天瑞公司才从赵建业料场调出铝石5487.12吨,并在铝石调出后支付加工费x元,故本院对该协议依法予以认定。天瑞公司对已加工破碎的铝石进行了处分,赵建业的料场损失已经得到弥补,赵建业的诉讼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故对赵建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被告)赵建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反诉原告(被告)赵建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新明

审判员张恒印

审判员赵战虎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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