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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计某某,男,1954年7月28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某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负责人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崇建,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第一层102-112。

负责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营业部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宝马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志,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某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开发区支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河南宝马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2年4月1日,中行开发区支行与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亚飞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1、三方承诺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平等互利、相互合作开展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业务。2、亚飞公司协助购车人(借款人)向中行开发区支行申请购车贷款,中行开发区支行将向购车人发放的贷款转于亚飞公司账户,亚飞公司向借款人提供贷购车辆,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对中行开发区支行的借款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3、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提供的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借款人为投保人、中行开发区支行(贷款方)为被保险人;保证保险金额以所购车辆价款的80%为限,同贷款期间的贷款利息一并计某总保险金额,但必须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明确写明。4、保证保险合同保险期限最长为三年,从事营业运输车辆的保险期限为两年;保险期限同贷款期限一致。5、发生保证保险事故时,三方应相互配合,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追缴车辆并提起法律诉讼。6、三方相互提供的资料任何一方不经其它两方同意不得对外交流及随意更改(包括购车合同、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险合同)。本协议终止,不影响三方相互之间的违约债权追偿。7、汽车消费贷款发放对象,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有固定住址的自然人。中行开发区支行方的责任与义务:1、向符合条件的客户发放汽车消费贷款。2、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签发的有效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借款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3、负责借款人贷款本息的计某及按期清收工作。4、建立完善的客户档案,及时对未还款的客户进行催收,同时将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通知另外两方。5、中行开发区支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应提供索赔申请书等有效单证。6、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向中行开发区支行支付赔款后,中行开发区支行应将贷款债权以及相关资料转让给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7、若借款人提前还清贷款本息,借款人要求过户、解除贷款车辆抵押、退保等事宜时,中行开发区支行应向亚飞公司、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提供书面证明。8、积极协助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向投保人讲明保证保险与机动车辆保险的关系,以及不按时续保机动车辆保险,保证保险责任将自行终止等有关规定。9、负责在还款期内督促投保人按时缴纳贷款所购车辆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及其它附加险的保费。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的责任和义务:1、审核消费贷款购车人的有关证明文件,根据调查情况决定是否承保保证保险。2、协助亚飞公司为贷款所购车辆办理抵押权为中行开发区支行或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的抵押登记、公证等相关法律手续。3、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保证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等相关规定,并向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4、为贷款购车人办理保证保险,并为贷款所购车辆办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及其它附加险,机动车辆保险保单中注明中行开发区支行为每一受益人。5、在还款期内,提前一个月通知另外两方及时为所购车辆办理车辆续保手续。6、及时处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各项理赔事宜。亚飞公司的责任和义务:1、负责协调整个机动车辆贷款过程所关联的各个环节;负责车源的组织、调配、保管和销售;对贷款购车人的前期资信及还款能力进行审查或贷款担保。2、协助对汽车销售信贷和保证保险的宣传,建立咨询网点,负责组织客源。3、负责为借款人所购车辆申办牌照,并在借款人贷款本息之前该车所有权人登记为亚飞公司。4、负责将贷款所购车辆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以中行开发区支行或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和加密手续,抵押期限不得短于借款期限。5、在贷款期限内,负责督促贷款人按期还款,如果发生贷款人违约,应当立即通知另外两方。6、提供质量合格的车辆,因质量原因致使借款人拒付贷款本息的,承担赔偿责任。7、在提前接到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的续保通知后,应督促贷款人及时办理续保相关手续。在其它事项中约定,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和本协议规定为依据。2003年1月16日,亚飞公司向中行开发区支行出具一份《承诺书》,针对该公司经销车辆在中行开发区支行处办理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向中行开发区支行作出承诺:亚飞公司保证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时还本付息,如果遇到客户不还款的情况,由亚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2、黄某乙于2002年6月4日向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出具了被保险人为中行开发区支行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期限与银行贷款期限一致。黄某乙于同日办理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出具了第一受益人为中行开发区支行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第三条约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中行开发区支行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做好欠款的及时催收工作和催收记录工作。中行开发区支行如发现投保人有潜在的不还款风险,或有任何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增加的情况,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并协助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共同采取措施减少或清除风险。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一项约定: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中行开发区支行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第十三条约定:如中行开发区支行不履行上述规定的任何一项义务时,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不承担赔偿责任。

3、2002年6月10日,中行开发区支行与黄某乙签订《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黄某乙向中行开发区支行借款x元,用于向亚飞公司购买国产解放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2年6月10日至2005年6月10日止,利率4.575‰,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如黄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中行开发区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某利息。中行开发区支行与黄某乙签订《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后,中行开发区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x元,黄某乙自2002年7月20日至2005年7月1日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剩余借款本金x.79元及利息59.14元黄某乙未归还。另查明,中行开发区支行名称原为中国银行郑州市高某技术开发区支行,2005年6月9日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某技术开发区支行。

原审法院认为,中行开发区支行与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亚飞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中行开发区支行与黄某乙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黄某乙与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行开发区支行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黄某乙发放了贷款,黄某乙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黄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中行开发区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某罚息,对于中行开发区支行要求黄某乙归还剩余借款本金x.79元、利息59.14元和罚息1328.79元,共计x.7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黄某乙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此时保险事故已发生。但中行开发区支行未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借款人不按时还款的情况通知到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约定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应予免责。故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予以采信。对于中行开发区支行要求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承担连带赔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亚飞公司给中行开发区支行出具的承诺书,亚飞公司保证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时还本付息,如果遇到客户(借款人)不还款的情况,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亚飞公司作为黄某乙的保证人向中行开发区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因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05年12月10日到期,中行开发区支行在此之前未向亚飞公司主张担保权利,亚飞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故中行开发区支行诉请亚飞公司承担黄某乙所欠款项的连带保证责任,不予支持。亚飞公司辩称中行开发区支行应先以抵押车辆实现债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中行开发区支行对贷款所购车辆享有抵押权,虽然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由亚飞公司负责将所购车辆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以中行开发区支行或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但具体本案中所购车辆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以及抵押权人是中行开发区支行还是保险公司,亚飞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行开发区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某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x.79元、利息59.14元及罚息1328.79元(计某至2006年10月30日),共计x.72元。2006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二、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某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七元,由黄某乙负担。

宣判后,黄某乙不服,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2005年6月我已按合同约定已给亚飞公司结清了贷款的所有本息,且多付x元,中行开发区支行要求利息和罚息无事实根据,中行开发区支行应向亚飞公司主张欠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中行开发区支行的诉讼请求。

中行开发区支行辩称:黄某乙应归还借款本金x.79元和利息59.14元罚息1328.79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河南省公司营业部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维持原判。

亚飞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黄某乙辩称已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其中包括购车时向亚飞公司交纳的保证金x元,但黄某乙未举证证明保证金的性质、用途,不能认定保证金可用于冲抵贷款本息,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黄某乙可以通过亚飞公司偿还中行开发区支行贷款,黄某乙应直接向中行开发区支行偿还贷款本息。故对其辩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元,由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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