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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雷某酒后驾驶湘x号面包车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狮子山立交桥下逆向行驶,与湘×号小车发生刮擦事故。因与对方车主协商未果,被告人雷某遂持弹簧刀对其进行威胁。长沙市雨花区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邱×接“110”指令后,赶到事故现场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时,被告人雷某立即返回到湘x号面包车上发动汽车,邱×走到该车驾驶室车窗旁,叫被告人雷某马上熄火并要求其出示相关证件进行检查时,被告人雷某手持弹簧刀威胁并强行关闭车窗后加大油门逃离现场,在关闭车窗时将邱×右手夹住,导致其右手手指受伤。被害人邱×当即驾驶警车追赶,并喊话令被告人雷某停车。被告人雷某不听交警指挥,驾驶湘x号面包车沿长沙市X路、解放路、朝阳路逃至长沙市X路时因车辆毁损被迫停车。被告人雷某在逃离过程中,相继与正常行驶中的湘×号及被害人邱×驾驶的湘A警9097警车等车辆发生不同程度的碰撞,导致上述车辆受到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邱×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邱×的陈述,证人张×、欧阳××、田×、胡××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及事故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受伤后的照片及急诊病历本,情况说明,暂扣、封存物资收据,长公雨法检字(2011)第X号《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害人邱×的身份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条,被害人邱×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折叠弹簧匕首1把,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胜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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