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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湖南衡岳瓷业有限公司、汪某执行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湖南衡岳瓷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执行人汪某。

申请人曹某某与被申请人湖南衡岳瓷业有限公司、汪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0年1月18日经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山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3月4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向被执行人湖南衡岳瓷业有限公司、汪某送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湖南衡岳瓷业有限公司、汪某在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对山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的申请。并提出该案所列主体资格不符,湖南衡岳瓷业有限公司马迹瓷厂的现时承包经营者是汪某强而不是汪某;申请执行人曹某某伤残定级程序不合法,应由工伤人员或者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能部门直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且该鉴定书无编号、无鉴定人员签名。请求法院不予执行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山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山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曹某某申请执行的山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沈雁中

审判员石爱清

审判员陈晓强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伏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第五款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校对责任人:汪某升打印责任人:陈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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