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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窜至长沙市×医院住院部心血管科处置室,由被告人周某乙望风,被告人周某甲动手盗得价值人民币274.50元的药品“诺和锐胰岛素”3支。

2、2011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又窜至长沙市×医院住院部X楼骨科处置室,由被告人周某乙望风,被告人周某甲动手盗得价值人民币1450.50元的药品“甘精胰岛素”3支、“诺和锐胰岛素”4支、“诺和笔”3支;

3、2011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再次窜至长沙市×医院住院部X楼肿瘤血液科处置室,由被告人周某乙望风,被告人周某甲动手盗得价值人民币2189.87元的药品“唑;U膦酸”2支、“多西他赛”1支。后2人在逃离现场时被医院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周某甲被当场抓获,被盗药品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单位。

2011年3月7日,被告人周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分别于2011年3月5日、3月7日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自首经过材料,证人蒋××、彭×、王××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药品的照片,被告人周某甲指认犯罪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资料,雨价认证【2011】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动手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乙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第3次盗窃过程中,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

三、继续追缴被盗赃物,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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