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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57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理事长

住所地:临颍县107国道东侧。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铭、被告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张伟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因揽储需要以及方便群众存取款,在陈某乡X村设立储蓄服务站,该服务站一直由被告贷办员马登高负责。原告于2005年7月25存入该服务站6000元。后由于被告管理上的过错,造成原告的存款不能正常支取,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存款6000元及其利息。

被告县联社辩称:原告提供的单据不是合法存单,且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马登高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原告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县联社因揽储需要和方便群众存取款,在临颍县X乡X村设立一储蓄服务站,该服务站由被告贷办员马登高负责。原告于2005年7月25存入该服务站6000元。贷办员马登高给原告出具了存款手续一份,该份存款手续上有马登高的个人签名或印章,但无加盖被告的公章。后马登高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造成原告存款不能正常支取,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马登高系被告的贷办员,其办理的存取款业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原告也是因为马登高是被告贷办员才将款存入该储蓄服务站的。马登高给原告出具的存款手续虽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也不是正规的存款凭条,但原告在该服务站存款的事实存在,且马登高对此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单据不是合法存单且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用人疏于管理,造成原告的存款不能正常支取,且马登高已被认定犯挪用资金罪,其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储户,应具备一定的存款常识,故其也应对此纠纷承担一定的责任,其诉求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存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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