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向某甲犯挪用资金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捕前曾任中国大地(略),户籍地湖南省津市市桥北居委会澹津路,租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0月26日经津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辨护人杨耀敬,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世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惠良担任记录。被告人向某甲及其辨护人杨耀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向某甲在筹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津市营销服务部及任该服务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取客户保险费不入账的手段,先后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x.81元归个人使用。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5年7月11日,被告人向某甲收取被保险人向某乙车牌为湘x农用车的保险费人民币2000元,未入账挪作自用。

2、2005年8月9日,被告人向某甲收取被保险人文斌车牌为湘x客车的保险费人民币1009.88元,未入账挪作自用。

3、2005年8月22日,被告人向某甲收取被保险人郭志森车牌为湘x小车的保险费人民币4000元,未入账挪作自用。

4、2005年8月22日,被告人向某甲收取被保险人孟建平车牌为湘x货车的保险费人民币1028.53元,未入账挪作自用。

5、2005年10月26日,被告人向某甲收取湖南汽车车桥厂车牌为湘x客车的保险费人民币4251.8元,未入账挪用自用。

6、2005年10月31日,被告人向某甲收取被保险人黄某车牌为湘x货车的保险费人民币4831元,未入账挪作自用。

7、2005年11月11日,被告人向某甲收取湖南省津市监狱猎豹x囚车的保险费人民币5621.32元,未入账挪作自用;2005年11月16日,被告人向某甲收取湖南省津市监狱车牌为湘x警和湘x警两辆警车的保险费共计人民币7700.63元,未入账挪作自用。

8、2005年12月27日,被告人向某甲收取津市市邮政局车牌为湘x运钞车的保险费人民币3866.65元,未入账挪作自用。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的亲友已代为退缴赃款x.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向某甲的常口信息,津市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辆保险单,发票,记账凭证,付款凭证,原始单据审批表,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2005]X号聘任批复,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营销服务部营业执照(副本),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出具的“2005年12月31日向某甲应收保费明细表”,津市市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人熊某某、张某、孙某某、龚某某、向某乙、周某、荣某某、雷某某、陈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x.81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亲友代为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向某甲认罪态度好,其亲友退缴了全部赃款,请求对被告人向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于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向某甲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向某甲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x.81元予于追缴,发还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戴世华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文惠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挪用 资金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9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