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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陆良县禄达天然气汽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316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华夏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云南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X号经贸宾馆X楼。

法定代表人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云南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陆良县禄达天然气汽车有限公司。住所:陆良县天然气开发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何某,经理。

原告华夏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华夏某行城北支行)、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陆良县禄达天然气汽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华夏某行城北支行、担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4年9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夏某行城北支行、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3年6月10日,华夏某行昆明分行城北支行与担保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担保公司委托华夏某行昆明分行城北支行代为发放人民币100万元的的短期委托贷款。2003年6月12日,华夏某行昆明分行城北支行、担保公司与被告三方签订《手续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将该笔100万元款项借给被告用于支付设备及工程款,期限一年,自2003年6月12日至2004年6月12日,利率为月息4.425‰,逾期按月息6.3‰计收。合同签订后,华夏某行昆明分行城北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2004年8月4日,华夏某行昆明分行城北支行更名为华夏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北支行,即本案原告华夏某行城北支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华夏某行城北支行、担保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03年至6月13日至2004年6月12日,按月息4.425‰计算;自2004年6月1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两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75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其答辩权利。

针对上述主张,两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2004年8月4日,《企业历次变更情况》,证明华夏某行城北支行更名情况;2、2003年6月10日,两原告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证实了两原告间建立了委托贷款法律关系;3、2003年6月12日,原、被告三方签订《手续贷款委托合同》,证实了华夏某行城北支行、担保公司与被告三方建立了借贷法律关系;4、2003年6月12日《借款凭证》一份,证实华夏某行城北支行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5、2004年5月12日、6月16日,华夏某行城北支行向被告发出的《委托贷款收款通知书》两份,证实催收行为;6、《云南省其他服务统一发票》;证实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500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其质证权利。

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两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华夏某行城北支行与担保公司所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以及华夏某行城北支行、担保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手续委托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故该《手续贷款委托合同》直接约束的是委托人担保公司与被告。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办发(2000)X号)《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某式的贷款风险。故华夏某行城北支行作为委托贷款的受托方,只是根据委托人担保公司所确定的对象代为发放贷款,而不承担任何某式的风险,其债权人仍然是委托人担保公司。

综上,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担保公司承担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及相应的的民事责任。对担保公司请求被告归还尚欠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华夏某行城北支行、担保公司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对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陆良县禄达天然气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03年至6月13日至2004年6月12日,按月息4.425‰计算;自2004年6月13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由陆良县禄达天然气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云南省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50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1元,由陆良县禄达天然气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当事人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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