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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麒麟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麒麟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南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南阳麒麟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麒麟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麒麟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裁决不超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自2001年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的裁决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登记及变更相关材料,用以证明自2004年4月起增加水上游览项目,2、韩某某工资表,用以证明双方自2007年之后已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韩某某答辩称,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并自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依法为被告赔偿双倍工资,仲裁裁决正确。

被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韩某某工作证及驾驶证,2、原告码头管理人员名单及原告公司通信记录表。3、南阳麒麟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1月15日的通知一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义,但认为法人代表的变更及经营项目的增加不能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工资表也证明了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作证认为不是加盖原告之公章而是水上公司的章,对通信单真实性无异义,但认为是临时招聘人员。南阳麒麟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1月15日的通知,证明了原告对被告实施管理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10月到原告南阳麒麟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600元/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办理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2009年11月16日,原告对被告放假至今。未支付被告工资及生活费。双方因社会保险费办理及支付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事项引起纠纷,被告向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3月26日南阳市卧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龙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南阳麒麟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韩某某交纳2001年10月至今的各项保险费。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予以证实,并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产生的一种社会关系,双方的地位不完全平等,表现在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接受并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本案中,被告2001年10月到原告单位上班,接受原告单位管理,按月领取劳动报酬。2009年11月16日原告单位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的放假行为,是原告单位行使管理职权的具体表现之一。而雇佣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地位完全平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问题。故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为劳动关系,应受我国劳动法律规范的调整,原告单位应当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并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倍支付不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故对原告认为双方系雇佣关系不应当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自2009年11月16日原告对被告以通知的形式放假至今,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因此本案不涉及时效问题,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提起仲裁时已超过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南阳麒麟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韩某某办理2001年10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具体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为准)。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南阳麒麟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坤

审判员毕明凯

审判员马宇航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姚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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