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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省宜章县白石渡镇车湾村六组、湖南省宜章县白石渡镇车湾村七组等诉被上诉人肖某某、曾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宜章县X镇X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宜章县X镇X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宜章县X镇X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丙,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宜章县X镇X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丁,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宜章县X镇X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戊,该组组长。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爱勇,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肖某某之岳母。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国,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宜章县X镇X村六、七、八、九、十组(以下简称车湾村六、七、八、九、十组)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9)宜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车湾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李某乙、上诉人车湾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李某丙、上诉人车湾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李某戊及上诉人车湾村六、七、八、九、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爱勇,被上诉人肖某某、曾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肖某某于1998年11月25日向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起诉称,1998年11月15日,被告李某康、李某兴纠集多名村民将原告肖某某所有的价值8万余元的新捞沙机、新运沙船各一套非法扣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康、李某兴立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1998)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车湾村六、七、八、九、十组返还原告肖某某所有的二套捞沙船、运沙船并赔偿1万元。肖某某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1998)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0)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主体错误、程序违法裁定发回重审。2001年5月22日,肖某某、曾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车湾村六、七、八、九、十组赔偿1998年12月25日沉船打捞费修理费及遗失物损失、赔偿1999年12月25日沉没的打捞机、运沙船各一套、赔偿承包费损失、赔偿经营损失、赔偿看守人员工资共计877,237.09元。本院作出(2001)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车湾村六、七、八、九、十组赔偿肖某某、曾某某各项损失273,991.49元。车湾村六、七、八、九、十组不服(2001)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湘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1)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指令本案由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2004年5月27日,肖某某、曾某某向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车湾村六、七、八、九、十组赔偿1998年12月26日沉船打捞费修理费及遗失物损失、赔偿1999年12月25日沉没的打捞机、运沙船各一套、赔偿承包费损失、赔偿误工损失、赔偿看守人员工资、赔偿经办沙场的银行贷款利息和诉讼费损失共计572,492.98元。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宜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车湾村六、七、八、九、十组赔偿肖某某、曾某某各项损失400,197.29元。车湾村六、七、八、九、十组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4)宜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5)郴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车湾村六、七、八、九、十组不服本院(2005)郴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06)郴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作出(2007)郴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5)郴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4)宜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肖某某、曾某某请求判令车湾村六、七、八、九、十组赔偿1998年12月26日沉船打捞费修理费及遗失物损失、赔偿1999年12月25日沉没的捞沙机、运沙船各一套、赔偿承包费损失、赔偿误工损失、赔偿看守人员工资、赔偿经办沙场的银行贷款利息和诉讼费损失共计578,089.98元。车湾村六、七、八、九、十组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肖某某、曾某某赔偿河沙、大坝、稻谷等损失共计831,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肖某某与湖南省宜章县X乡箭竹冲自然村于1997年签订了承包箭竹冲砂场合同,承包期一年。1998年农历1月24日又续签了二年期承包合同,即承包期从1998年农历正月24日至1999年农历12月30日(公历为1998年2月20日至2000年2月15日),并一次交纳了340,000元两年的承包费。1998年2月27日,原告肖某某取得湖南省宜章县水利水电局(现改名为宜章县水利局)颁发的1998年度的《湖南省河道管理范围生产作业许可证》,确定采砂范围是上至太平里乡箭竹冲自然村桥下,下至白石渡镇X村山背自然村大坝。1998年12月31日,原告肖某某取得了1999年度的《湖南省河道管理范围生产作业许可证》,确定的采砂范围为上至太平里乡箭竹冲自然村桥下,下至距白石渡镇X村山背自然大坝100米处。肖某某承包砂场后,与曾某某合伙经营砂场。1998年11月15日,被告以原告采砂越界,造成被告所属山岭、大坝、电站等受损为由,将原告正在作业的捞砂船、运砂船一套扣押,并向原告索赔40万元。1998年11月25日,肖某某向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同时申请法院裁定被告立即返还扣押的捞砂船、运砂船一套。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27日作出(1998)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先予执行返还财产,被告未予返还。1998年12月26日,被告将原告另外一套捞砂船、运砂船扣押,并将两套采砂设备沉入河中。1999年8月20日,依据(1998)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打捞沉没设备,返还扣押船只。被告坚持原告先赔偿损失,被告再返还船只。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拘留了被告部分组干部。之后,被告同意打捞和返还采砂设备。1999年9月8日,原告请技术人员将沉船打捞上岸,用去打捞费15,460元。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支付打捞费10,000元。被告已支付打捞费3000元,尚欠7000元未支付。被被告沉入河中的捞砂设备及船只的损失,经宜章县价格事务所宜价事鉴字(1999)第X号价值鉴定书鉴定修复及损失价值为89,600.29元。1999年12月25日,被告又将原告的捞砂船、运砂船一套扣押并沉入河中至今,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拒绝打捞也不准打捞。经原告肖某某、曾某某申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1999年12月25日沉没的捞砂船、运砂船进行鉴定。2004年9月21日,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04)第X号《价格认证书》,认定该套设备的价值为133,597元。2004年10月19日,被告车湾六、七、八、九、十组对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04)第X号价格认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其管理的水力发电站河岸坍塌维修、水土流失损失、已打捞河砂价共三项进行价格鉴定。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在办理对外委托鉴定过程中,因被告未按规定期限预交鉴定费,致使无法进行委托鉴定,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于2004年11月30日通知被告终止鉴定。被告扣押原告两套捞、运砂设备造成原告两条船同时停止的时间为10个月12天,即从1998年12月26日至1999年9月8日打捞上岸,修船时间602天。一套捞砂设备被扣的时间为1个月11天(1998年11月15日至1998年12月26日沉船)和1个月20天(1999年12月25日至2000年2月15日原告承包期到期),一套采砂船被扣、沉时间折算停业的时间为1个月另17天(14天+53天÷2=47天)。原告因被告扣船、沉船共计停业时间11个月29天。原告承包两年的承包费为340,000元,按每年170,000元承包费计算,停业11个月29天的承包费损失为169,068.5元。原告对沉船损失申请了两次鉴定,但均未向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提交已经缴纳鉴定费用的证据。

原告采砂范围的下游有被告的拦河大坝,该大坝由石块和水泥筑成。大坝处有被告的电站,该电站已由个人承包。大坝下有一排灌设施,用于被告部分村民农田灌溉。大坝因漏水进行过维修。被告提供了因河堤崩塌、电站大坝受损等造成的损失的证据,但没有提供河堤崩塌,田、土、大坝受损与原告肖某某、曾某某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淤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采砂的河道属国家所有。原告采砂河段的主管部门是宜章县水利局,被告没有管理权。原告采砂经过了河道管理主管部门宜章县水利局的许可,并由其颁发了《生产作业许可证》,划定了采砂界限。原告采砂行为是合法的,被告无权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判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原告的采砂船、运砂船是其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即使原告的行为造成了被告的损失,被告也应经合法途径解决,不应采取非法途径解决。被告以采砂越界等理由擅自扣押、沉没原告采砂设备是违法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停止生产11个月另29天,原告的承包费损失169,068.5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中超过承包费损失的8322.7元,依法不予支持。第一次沉没的船只是水中淹没8个多月之久,造成设备损坏,船上物品丢失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损失数额已经宜章县价格事务所宜价事鉴字(1999)第X号《价值鉴定书》确定为89,600.29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足以否定该评估结论的证据,故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采信了该鉴定书认定损失数额。原告的采砂设备系被告非法沉入水中,被告应承担打捞费用。原告为打捞设备等付打捞费15,460元,双方已口头协商被告只支付1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000元,被告还应支付7000元。被告第二次沉没原告的采砂设备(一条捞砂船、一条运砂船),后因被告方拒绝打捞也不准打捞沉没的捞砂设备。致使不能对实物进行鉴定。被告应对不能进行实物鉴定承担相应的后果。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套捞砂设备价值133,597元。被告在收到该鉴定结论后,对该鉴定结论虽提出了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车湾村六、七、八、九、十组共同扣押并沉没原告捞砂设备,拒不返还,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损失104,296.5元,但未提供误工的具体时间和具体的天数、误工的人数、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该项损失无法认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看守人员的工资28,080元,因原告提供的是单一证据,且数额不符当地收入水平,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亦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为承包砂场贷款的利息损失和诉讼费损失38,124.99元,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鉴定费用未提交鉴定费用的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采砂的河道属宜章县水利局管理,且办理了采砂许可证,被告车湾村六、七、八、九、十组请求判令原告肖某某、曾某某赔偿被告的车湾河道内采砂的损失549,24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车湾村六、七、八、九、十组虽提供了拦河大坝下沉开裂、河岸坍塌、稻田不能耕种等损失的证据,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大坝、河岸及稻田的损失是原告肖某某、曾某某采砂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车湾村六、七、八、九、十组应承担举证不能得法律后果。被告车湾村六、七、八、九、十组请求判令原告肖某某、曾某某赔偿大坝维修费用156,400元、稻谷收入损失128,52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宜章县X镇X村六、七、八、九、十组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曾某某损失399,265.79元(第一次沉船修理费及物品损失89,600.29元,打捞费7000元,第二次沉船损失133,597元,承包费损失169,06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反诉原告)宜章县X镇X村六、七、八、九、十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被告)宜章县X镇X村六、七、八、九、十组的反诉请求。

判决后,车湾村六、七、八、九、十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肖某某、曾某某没有证据证实村民沉船是上诉人车湾村六、七、八、九、十组组织的,上诉人车湾村六、七、八、九、十组不是本案的被告,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肖某某、曾某某的起诉;2、上诉人车湾村六、七、八、九、十组村民的沉船行为,是为了保护水电站大坝免于垮塌而不得已实施的紧急避险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肖某某、曾某某提供的沉船损失之价格鉴定,因程序不合法,价格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客观性、准确性,原审判决以此价格鉴定结论作为沉船损失依据,属于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4、上诉人车湾村六、七、八、九、十组遭受损失的事实及因果关系清楚,原审判决错误驳回上诉人车湾村六、七、八、九、十组的反诉请求。请求撤销(2009)宜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肖某某、曾某某的起诉并判令被上诉人肖某某、曾某某赔偿大坝维修费153,400元、稻谷损失128,520元、越界控沙损失549,240元,共计831,160元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肖某某、曾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车湾村六、七、八、九、十组的诉讼主体适格;2、答辩人肖某某、曾某某的采沙行为合法;3、答辩人肖某某、曾某某的损失鉴定程序合法;4、上诉人车湾村六、七、八、九、十组所诉的损失与答辩人肖某某、曾某某的采沙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反诉诉请标的全是主观想象而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车湾村六、七、八、九、十组陈述:沉船行为是部分村民的个人行为,被上诉人肖某某、曾某某没有证据证实是上诉人车湾村六、七、八、九、十组村民进行沉船,上诉人车湾村六、七、八、九、十组也没有组织村民将被上诉人肖某某、曾某某的捞沙船、运沙船沉没。被上诉人肖某某、曾某某陈述:本案经历的十二年反复的诉讼和判决,上诉人车湾村六、七、八、九、十组总是以当事人的身份主张权利,没有提出过诉讼主体错误的问题;实施沉船的人具体是谁不清楚,但整个村都去了人,出事后,均是村里派人来协商处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有明确的侵害财产权利的主体及具体的侵害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肖某某最初起诉被告李某康、李某兴纠集多名村民侵害其财产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康、李某兴立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后变更被告为上诉人车湾村六、七、八、九、十组,但并未举证证明部分村民侵害其财产权利的行为系上诉人车湾村六、七、八、九、十组有组织的集体侵害行为,故被上诉人肖某某、曾某某认为上诉人车湾村六、七、八、九、十组侵权的证据不足,本院应予驳回被上诉人肖某某、曾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车湾村六、七、八、九、十组认为被上诉人肖某某、曾某某在其村组水电站保护范围内采砂造成水坝开裂、渗水,可能造成水坝垮塌,危及下游村民生命财产安全,但没有举证证明所诉采沙引起的侵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没有举证证实其反诉请求的财产损失与被上诉人肖某某、曾某某的采沙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诉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其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湖南省宜章县X镇X村六、七、八、九、十组的反诉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反诉原告)宜章县X镇X村六、七、八、九、十组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曾某某损失399,265.79元(第一次沉船修理费及物品损失89,600.29元,打捞费7000元,第二次沉船损失133,597元,承包费损失169,06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反诉原告)宜章县X镇X村六、七、八、九、十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肖某某、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维持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9)宜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宜章县X镇X村六、七、八、九、十组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肖某某、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34元,其他诉讼费5400元,合计16,140元,由被上诉人肖某某、曾某某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其他诉讼费2295元,合计6805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宜章县X镇X村六、七、八、九、十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4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宜章县X镇X村六、七、八、九、十组负担9000元,由被上诉人肖某某、曾某某负担68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爱华

审判员曾某萍

审判员李某平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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