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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丙,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闫胜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乙、孙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10年8月28日下午5点,原告与被告孙某乙因宅基地院墙发生纠纷,进而引起打架。被告孙某乙将原告孙某甲院墙扒倒,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理论时,被告孙某乙与被告孙某丙合伙将原告孙某甲打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61.35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1.35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3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共计2183.75元。

被告孙某丙在提交的答辩状中称,2010年8月28日,被告孙某乙在家垒院墙,被告孙某丙去帮忙移动灰锅,在垒院墙过程中,原告孙某甲来到现场找事,并把被告孙某乙垒的院墙推到,原告先动手殴打被告孙某乙,这时被告孙某丙准备劝架,原告说:你拉架吧,我还告你俩打我。被告孙某丙之妻拉住孙某丙不让劝架,被告孙某丙和妻子就回到家中。被告孙某丙没有打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也没打原告孙某甲。

被告孙某乙在本院询问笔录中辩称,原告孙某甲不让被告孙某乙垒院墙,还把工人给撵走了,原告孙某甲先动手把被告孙某乙摔了几个轱辘,原告的二婶曹玉凤把被告孙某丙拉走了,也不管了,原告的母亲拉开的架,原告孙某甲报的警,派出所过了几天才作了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17时许,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因宅基地垒院墙发生纠纷,双方互殴,兰考县公安局依法对原告孙某甲行政拘留六天并处罚款200元;对被告孙某乙行政拘留三天。双方互殴后,原告孙某甲到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六天,花去医疗费361.35元。经诊断原告孙某甲脑震荡、头皮软组织损伤、左胸部软组织损伤。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兰考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因宅基地纠纷,引起互殴,导致原告孙某甲受伤,被告孙某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孙某甲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孙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以被告孙某乙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为宜。故对原告孙某甲请求被告孙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孙某甲请求的交通费、复印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孙某甲请求判令孙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361.35元、误工费78元(6天×13元/天)、护理费78元(6天×13元/天)、伙食补助费60元(6天×10元/天)、营养费60元(6天×10元/天),以上共计637.35元的60%,即382.41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甲对被告孙某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某乙承担60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胜义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卞国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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